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5民初1933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绥,永泰县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
主要负责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节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心宏,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被告福州人保公司申请追加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城建公司”)、郑心宏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绥、被告福州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节民、被告郑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为36348.27元;2.福州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心宏赔偿。3.由福州人保公司、福州城建公司、郑心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误工费为14638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赔偿总额调整为3536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下午17时许,***驾驶电动车从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沿站前大道往火车站方向直行至站前大道与香米拉酒店交叉路口时,与由郑心宏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心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6613.47元。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门诊继续休息治疗六周。***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63元、医疗费6613.47元、误工费14638元[36193元/年÷225天×(49天+42天)]、护理费7882.63元(36193元/年÷225天×4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367.1元。
福州人保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为福州城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对票据编号为NO05475565、NO05471534两张非正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费1247.13元不应由福州人保公司承担,认可的医疗费为4988.54元。郑心宏已垫付的2000多元,请查明后从总损失额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伤情轻微(软组织挫伤且为***要求住院),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认可6272元(128元/天×49天);5.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25元,认可6125元(125元/天×49天);6.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8.车辆损失:认可463元;9.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承担。
福州城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辆在福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郑心宏是本公司员工,本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62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6272元(128元/天×49天),护理费认可6272元(128元/天×49天),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463元无异议,***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郑心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福州城建公司员工,本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与福州城建公司一致,本人已垫付了2329.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3日17时00分许,郑心宏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在永泰县XX镇XX大道与香米拉酒店交叉路口停车处启动并往道路左侧车道行驶时,与从马洋沿站前大道往火车站方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582017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心宏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拦软组织血肿,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6235.67元。期间,支付外购药费计377.8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若血肿不能吸收,二期治疗;3.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2017年7月11日,永泰县医院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伴软组织血肿;诊疗意见为: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陆周。因电动车损坏,***为购买配件花费463元。郑心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29.82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17年7月2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福州城建公司,福州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心宏是福州城建公司的职工,持有”A2”驾驶证,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郑心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心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福州城建公司作为郑心宏的用人单位,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在福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事故中依法应当由福州城建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福州人保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车辆维修费463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福州人保公司提出***6613.47元医疗费中包含有1247.13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系属于医嘱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故对福州人保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6613.47元中包含的外购药费377.8元,系无医嘱用药,且其他各方均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剔除外购药费377.8元后,***医疗费确认为6235.67元。误工费,***为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臻于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期91天,福州人保公司、福州城建公司、郑心宏对其住院期间的49天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至于出院后误工期,福州人保公司、福州城建公司、郑心宏均不予认可,但根据医疗机构建休6周的意见,结合***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期酌定为21天较为合理,故***的误工费确认为11200元[160元×(49天+21天)]。护理费,根据***在永泰县医院住院及其受伤情况,酌定为每天130元,其护理费为6370元(130元×49天)。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发生,其金额根据王秋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受伤较轻且无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及郑心宏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情况,***诉请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共计确认为27938.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05.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97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463元(车辆维修费)],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福州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27938.67元予以赔偿。郑心宏垫付的2329.82元,从福州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退还郑心宏。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费承担问题,因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与诉讼费负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除非保险公司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情形,否则应在败诉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福州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938.67元,扣除郑心宏垫付的2329.82元,尚差2560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郑心宏垫付款2329.8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负担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官彩霞
书 记 员  连焰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
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
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