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福州盛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756号
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盛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朱春。
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盛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40号(原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办公大楼)办公大楼东侧1至2层、办公大楼北侧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咖啡屋经营使用,双方于2005年2月补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承租期限为8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回。2、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整,每月10日前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清当月房屋租金和上个月水费以及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和水费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天加付滞纳金按欠费额的(5‰)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但到了租赁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即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直到租赁期限届满(2012年12月31日)共计六个月,合计租金7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3年1月份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收房并结清所欠相关费用的《通知》,但遭被告拒收。之后被告亦未与原告结清所欠的包括租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外,还需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109440元(按欠费额72000元的日5‰,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304天为109440元,之后按双方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8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每月1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每天按欠费额的5‰加付滞纳金等内容。
3、《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将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地交付原告,并结清包括租金在内的相关费用。该《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但被告拒收。
4、榕国资法规(2010)424号文件。
5、榕水务(2012)173号文件。
证据4、5证明原告依法由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变更为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7、被告支付租金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40号(原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办公大楼)办公大楼东侧1至2层、办公大楼北侧一层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
由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原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及违约金约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7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荔青
审 判 员  林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