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548号
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福祉大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菱,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城建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净月农水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净月农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设计费1237720.00元,并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吉林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招标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委托,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二次)代理招标,项目建设规模包括***和净月街道两个部分。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2019年12月6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二标段(二次)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74.00万元,优惠报价为168.78万元,其中***项目为123.772万元。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第29.1项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发包人净月农水局、管理人净月街道办事处与设计人原告就净月街道的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于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因净月农水局、***政府的原因,针对***的工程设计一直未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按照要求多次调整完善方案,已提交合格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了招标文件中***项目的全部内容,设计文件均已通过净月农水局和***政府的内部审查。2020年3月,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调整规划及变更土地性质等,***项目取消。净月农水局是工程设计的招标人,***政府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和建设单位,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净月农水局和***政府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根据《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的规定,完成设计工作量已经超过项目一半的,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据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123.772万元。净月农水局和***政府以建设工程项目取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设计费,是对原告付出的专业智力劳动的漠视和极大不尊重。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但未得到任何回复。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政府发送《催告函》,敦请***政府在接到催告函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告知其相应法律责任,要求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是,***政府既未支付设计费,亦未书面回复,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月农水局辩称,一是设计成果未审查通过,不应当支付设计费,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46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审查通过后15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总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100%。该设计内容没有通过答辩人审查合格。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后委托开发区总工办进行设计的初步项目评测,该机构出具的是初步项目评测意见,该评测不能做为完成设计成果的依据。该建设项目的因规划调整而取消,该原告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预见风险,后续施工未启动,故不应支付设计费。二是设计工作未完全履行,不应当足额支付设计费。根据招标文件,设计范围包括社会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实施期间的服务及配合工作,招标人有调整中标后设计范围的权利。原告除设计图外,还应完成项目实施期间的服务和配合工作,故原告没有完成总工作量要求的100%。设计完成后服务阶段也是工作量的一部分,请法院将该部分予以考虑。三是原告主张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依据。双方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以此没有约定,原告发出的催告函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政府辩称,答辩意见同净月农水局,镇政府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付款义务人,不应支付设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吉林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招标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委托,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二次)代理招标,项目建设规模包括***和净月街道两个部分。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并中标。2019年12月6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二标段(二次)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74.00万元,优惠报价为168.78万元,其中***项目为123.772万元。后***政府项目取消,净月街道设计部分已完成交付以及后续付款。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政府发送《催告函》,催促***政府在接到催告函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7日,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政府传送邮件,交付设计成果。该成果经长春净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初步评测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邮件截图、评测结论、发票、《催告函》及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净月农水局对建设项目设计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所做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招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被告***政府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建国村美丽乡村汇报方案,施工图设计等成果。净月农水局虽然为招标人,但***政府为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该招标文件其他单位付款方式,应由***政府承担付款义务。因该项目没有具体实施,后续实施期间服务及配合工作客观上无法进行,原告同意扣减10%的设计费,本院认为合理适当,对于二被告提出对原告完成工作量部分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逾期违约金请求考虑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设计项目没有实施,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13948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负担7173元,原告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