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29民初***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超,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嘉华路9号侨城花园563房。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元元,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响水镇毛真水库神玉岛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赵晨均,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建金,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海南省保亭县响水镇毛真水库神玉岛文化旅游度假区。
原告***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才、高元元,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0540元及逾期利息2171.7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2就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6年5月签订《保亭神玉文化园神玉书院新建项目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系被告二神玉文化园神玉书院项目的施工承包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任命于忠能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于忠能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312型反铲挖掘机一台用于项目施工,租赁费用为每小时200元,2016年9月14日,双方结算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98.2小时,应付租赁费用为39640元及拖车费900元,合计40540元。神玉文化园神玉书院项目已于2016年9月停工,停工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进行了结算,但至原告起诉时为止,被告二尚未向被告一支付欠付工程款400余万元,被告一以被告二未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但截至目前,被告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二亦未依法履行其到期债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于忠能租赁原告所有312型反铲挖掘机一台用于项目施工,我公司应付租赁费39640元及拖车费900元,以及逾期利息2171.71元,事实不清。1、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40540元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相关无从得知。《施工合同承包》约定我公司负责神玉书院部分项目施工。但于忠能与被告二就神玉书院的其它项目另有合作。原告诉称于忠能租赁其312型反铲挖掘机一台用于项目施工,但于忠能是否用于或全部用于与被告二的施工项目无从得知。2、原告与于忠能结算单据所使用的印章是于忠能私刻的假印章。《神玉书院新增项目材料款清单》上加盖的是于忠能私刻的假章,因我公司没有授权其印制过项目章,也从不知道其使用过该章。该清单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于忠能主张欠款。二、我公司一直积极向被告二主张到期债权,与原告所称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不符。2016年9月,因无法拿到工程款,神玉书院项目停工后,我公司积极与被告二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我公司向被告二积极行使权利,且已向贵院另案提起诉讼,并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三、原告诉请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支出。综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拖车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应以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结果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证明,证据2.神玉书院新增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共同证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神玉书院新增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至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540元;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1)于忠能系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派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证据4.请求书,证明: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尚拖欠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四百余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将***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的身份不明确,因负责人是于忠能,而陈某上边写的是负责人。关联性的问题,原告是否在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无法证明;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公章上显示的两个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属于伪造,无法确认是哪个公司的公章,该份材料没有用章人或者结算人签名,不清楚单位是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是否在我公司承建施工范围内施工无法确认;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我公司与于忠能的授权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履行到期债权。
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书往来及经济往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证明:证明我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签订证据3、4、5合同。证据3.保亭神玉文化园神玉书院新建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保亭神玉文化园神玉书院新建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5.大坝泄洪口两侧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法的合同及于忠能系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存在单方面毁约行为,施工工期已严重逾期,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证据6.结算书及应扣款依据,证据7.合同款支付凭证,共同证明:我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原告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组证据是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于忠能系被告1授权的合法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与原告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情况是一致的。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所施工在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是一致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在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存在多处由本案证人陈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从侧面证明了陈某也是涉案项目的主管人员之一。
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是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7里面除了直接付到被告1账户149997元及现金付工人工资10***80元之外,其他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书院工地施工,费用为40540元,且陈某为于忠能雇用来管理工地,有陈某的认可,且有于忠能签名核认,并加盖于忠能私刻的印章,于忠能系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有理由完全让原告相信为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予以认定,能证实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神玉岛度假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对证据6、7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于忠能为承建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神玉文化园神玉书院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于忠能向原告***租赁312型反铲挖掘机一台用于项目施工,租赁费用为每小时200元。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挖掘机工作198.2小时,租赁费用为39640元及拖车费900元,合计40540元,并经于忠能签名核认加盖有私刻印章认可。
另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有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租挖掘机施工已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用4054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事假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4054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余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拖车费人民币405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被告神玉岛文化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由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祥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吉超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