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3333号 原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A座5层5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原告***与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铂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陵水县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项目由陵水县本号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中标人为被告泰铂公司,其中标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负责具体的施工建设,第三人***接受被告***的雇佣到该案涉景观工程项目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原告自2020年11月起在案涉景观工程项目负责挖机作业,每日按小时计算劳务工资,每小时150元,具体由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的第三人***在《收款收据》上进行统计确认,并将确认后的劳务款上报至被告***。劳务款由被告***先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款12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铂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述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他们说的都属实;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单据确实是我签的;我之前在其他工地上干活,经人介绍认识了***,他叫我去帮他干活,负责现场的管理,包括工人拉货之类的什么都管,工人工资也是***付给我后我再付给工人;国道项目涉及的范围很长,原告负责的“军昌桥”区域是其中的一个部分;我和***说过还有欠款没给原告,他说会给钱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在陵水县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项目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负责工地上的开支。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军昌桥”区域使用小型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并口头协商达成了按作业时长付款、每小时150元、完成当日作业后由现场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结算确认、由其报给***并由***进行付款等约定。***累计在11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共在被告处进行挖土作业11天,除2020年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日这三日每天工作4小时外,其余每天工作8小时,累计工作时长达124小时。每份《收款收据》均载有***的签名“***”。2021年2月10日,***曾通过***向其支付了6600元,但其后未再付款,因而成诉。***亦曾在2021年5月25日向***发送微信消息称尚欠原告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泰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采买建材、管理施工现场和施工进度、与工人结算款项等事项,即第三人***是为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获悉,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由原告使用挖机实施施工作业,被告***按作业时长付款,每小时150元。原告在每日作业完毕后,均已取得***的结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如约完工,而被告***迟迟未付清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请求***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而原告还以案涉工程承包方系被告泰铂公司为由主张其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泰铂公司同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