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本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本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勤丰村委会深路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A座5层5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本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晟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铂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8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本晟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由被告泰铂公司中标。泰铂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被告***委托第三人***管理项目事宜”。上诉人不理解:案涉项目既然是泰铂公司中标,泰铂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与案涉项目有什么关系?***凭什么委托第三人***管理项目事宜?***与案涉项目、与泰铂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实在无法理解。由于本晟公司供应的石材、石子等建材都是先由***确认后,让第三人***联系原告出货,但这些石材、石子等建材最终却都是用在案涉项目上(这一点是完全没有争议的)。那么,***在项目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与泰铂公司、与***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显然是本案依法应查明的问题,但一审对此并没有查明。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根据:“案涉建材为被告***确认后,让第三人***联系原告出货”,而认定“***系被告***雇佣而来管理工地项目事宜,应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明显证据不足。首先,案涉建材为被告***确认后,让第三人***联系原告出货,并不能推出:***系***雇佣而来管理工地的结论。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为泰铂公司中标,泰铂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了***,案涉项目与***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这也就是说,***只能代表泰铂公司或***。再次,***在庭审中也明确:“***是代表泰铂公司在现场施工的”,泰铂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更是说明:***的行为就是代表泰铂公司。由此可见,一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没有明确***与案涉项目、与中标单位泰铂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而本晟公司供应的石材、石子等建材最终都是用在案涉G361项目上,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由于在没有查明上诉人***地位和作用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其所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本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买卖双方的主体信息、交易的标的物、价款、货物的交付等案件情况,查明事实清楚完整,不存在遗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答辩人提供的建材是否用于案涉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项目、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并无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361项目工地上拖欠的买卖合同款应当由谁来支付。答辩人认为:(一)现有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实际承担案涉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以自身的行为表明,***本人是实际在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总共在案涉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项目支付了899028元,尚拖欠各种工人、材料供应商合计1278119元没有支付,其中拖欠答辩人87816元,拖欠***29500元。如果***是代表泰铂公司或者他人进行施工,不可能在未签订协议、未收到任何书面承诺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垫付如此大量的款项。并且案涉工地上目前拖欠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是代表泰铂公司或者他人进行施工,其应当向委托人进行汇报并追索自己已经“垫付”的899028元,但是***恰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实施了上述行为,这完全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一般常理。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六显示,***对外采购建材时,让***以***的名字进行采购而不是用泰铂公司、***或者其他人的名字进行采购,应认定***本人是实际在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建设。3、***提供的证据第1页显示,***承认***在案涉361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并指挥***催促他人加紧工程进度;第4-6页显示,工地上的欠款由***向***进行汇报,第9页显示***向***表示,如果错账的话***会跟着亏钱,第10页***表示拖欠的钱不会赖账。可见,案涉361项目的施工、款项支付实际都是由***负责,亏损也是由***负担。(二)被答辩人***雇佣第三人***管理案涉361项目工地,应承受第三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泰铂公司雇佣的工地管理员或者直接接受泰铂公司的管理指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接受泰铂公司的委托对案涉361项目进行施工。恰恰相反,根据答辩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直接受到被答辩人的指挥管理,向被答辩人汇报案涉项目工地上的施工进度、采购、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系被答辩人雇佣的人员。并且,由于被答辩人拖欠第三人的劳务费,第三人已经在陵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目前一审胜诉、二审尚未开庭审理。本案中,***认可本案答辩人供应的石材、石子等建材事先由***确认、再由第三人***联系答辩人出货,即订立本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作出,不论这些建材最后用在任何项目,***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在后续接受***的安排负责***采购的建材的对接工作,属于履职行为,***出具的《欠款条》中载明的债务应由***承担。即便不认为***属于***雇佣的人员,由于***承认其让***联系答辩人出货,根据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亦应当认定***本人与答辩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款项87816元答辩人共供应石材、石子等建材97816元,2020年5月16日8点33分第三人收到***支付的货款后,于10点01分转账给答辩人公司员工***,剩余未付货款为87816元,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8781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泰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工地管理工作,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清楚准确1、答辩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多次通过微信向答辩人交代安排涉案工地的相关管理工作,如建筑材料购买、款项的支付等等,泰铂公司并没有雇佣或者管理答辩人,被答辩人也不能证明泰铂公司雇佣了答辩人,故原审法院查明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雇佣在陵水县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项目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这是点是毫无争议的。并且由于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劳务工资,答辩人已经提起(2023)琼9028民初2497号民事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该案于2023年9月12日在陵水法院第八审判庭开庭审理,目前一审胜诉,二审还未开庭审理。综上,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管理本案工地的事实已经十分明确。答辩人在为管理工地购买的建筑材料,款项应由被答辩人支付。2、关于***、***之间的关系,由于答辩人与***互相认识,被答辩人与***互相认识,答辩人是比较清楚的。2019年11月左右被答辩人找答辩人来当工地现场管理员的时候,***已经不在工地,被答辩人把责任推卸给***没有任何根据。3、关于泰铂公司和***之间的关系,答辩人认为,泰铂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指示过答辩人的工作、没有给答辩人发放过劳务报酬,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表示过其是接受泰铂公司的委托来雇佣和管理答辩人,其本人在工地上欠款引起的系列案中也从来没有出庭与答辩人当面质证。所以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接受泰铂公司的委托来管理本案工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答辩人与泰铂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是准确的,被答辩人把责任推卸给泰铂公司没有任何根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拖欠的货款数额准确无误本案向本晟公司购买的建材,首先由被答辩人与本晟公司确认相关买卖事宜,答辩人在后续负责对接工作。经答辩人在工地统计确认,本晟公司提供的建材共有97816元,已经支付1万元,剩余87816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拖欠的货款数额是准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本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8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7816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本号镇G361国道沿途亭园景观工程由被告泰铂公司中标。泰铂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被告***委托第三人***管理项目事宜。原告泰铂公司共供货石材、石子等建材97816元,2020年5月16日***向泰铂公司员工***微信转账10000元,尚欠货款87816元未付。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本晟公司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贷款共计87816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有违约或发生争议,交由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在该欠款条上签字捺印。 另,2020年5月16日,泰铂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职责为负责解决施工所需的临时占用场地等问题,乙方职责为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要求和工程量要求执行施工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字样为“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建材为被告***确认后,让第三人***联系原告出货。***系被告***雇佣而来管理工地项目事宜,应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虽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供货,且***亦已指示***进行部分清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且原告已实际供货,作为合理对价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未偿付货款87816元。关于被告泰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告***,故原告向被告泰铂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泰铂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权利。虽***在与案外人***签订的《管理协议》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字样为“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泰铂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或代理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泰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本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16元及利息(利息以87816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本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4元,减半收取997.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主体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应适用该条款确立的主体特征来判断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应是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人,买受人应是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在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情形下,合同主体不难判定。但如案件事实复杂,买卖合同主体确定与是否存在委托、代理、代表等关系判定交织,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尤为关键,而这一关键的判断标准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本条的规定,即真实意思表示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反之,不能认定为出卖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为买受人,反之,不能认定为买受人。实践中,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要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目的等因素。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本晟公司购买石材、石子等建材,在收到建材后原审第三人***亦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本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系上诉人***授权所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尚未偿付的货款87816元,亦应当由买受人***向被上诉人本晟公司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是受他人委托到原审被告泰铂公司帮忙的,但原审被告泰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