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9132号
原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A座5层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96037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铂建筑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止为24983.39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止为3415.06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止为13591.78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共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止为16818.61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止为13249.56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止为8489.6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1至3项暂合计335548.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泰铂建筑借款,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向被告***合计出借了人民币240000元。为敦促被告还款,原告泰铂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3月8日签订了《借款说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原告泰铂建筑公司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借款说明中原被告还约定了被告***若不按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泰铂建筑公司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而被告***与被告***为配偶关系,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与被告***在欠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案外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与答辩人就案涉部分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泰铂建筑公司诉请的案涉借款,实质上是答辩人与案外人***合作挂靠在泰铂建筑公司名下分包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一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中,因项目施工投入资金需要所产生的费用;***是答辩人的合伙人,案涉款项也是用于该项目使用,在《借款说明》中也将***列为借款人,且被答辩人举证的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转账10000元,也足以印证***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即便案涉部分款项属于借款,被答辩人***也与答辩人为共同借款人;故本案遗漏当事人,因***与答辩人为合伙人,故应该与答辩人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最多为19万元,且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酌情调整。被答辩人主张的出借款项共为5笔,分别是:2021年3月25日***转账给答辩人100000元中的20000元,2021年8月21日向案外人***转账的10000元,2021年8月25日***转账给答辩人的40000元,2021年9月14日***向案外人***(***的儿子)转账的40000元,2022年1月5日通过***转账给答辩人的30000元,合计140000元借款。另,2021年7月16日通过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的50000元,系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一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该款项在转账时,由被答辩人在“摘要”和“附加信息”中明确备注为“工程款”字样,故不是借款;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9月2的50000元转账并不存在。故案涉借款本金最多为190000元。另外,双方在《借款说明》中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自《借款说明》出具之日,以前述5笔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案遗漏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外人参与诉讼,且主张的部分借款事实缺乏依据,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借款是***与***合伙分包陵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所借款项,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答辩人对该借款也不知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泰铂建筑公司诉请的案涉借款,实质上是***与案外人***合作挂靠在泰铂建筑公司名下分包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一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中,因项目施工投入资金需要所产生的费用;***是***的合伙人,案涉款项也是用于该项目使用,在《借款说明》中也将***列为借款人,且被答辩人举证的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转账10000元,也足以印证***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即便案涉部分款项属于借款,被答辩人***也与***为共同借款人;本案遗漏当事人,因***与***为合伙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应该与***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答辩人与案涉款项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最多为190000元,且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酌情调整。被答辩人主张的出借款项共为5笔,分别是:2021年3月25日***转账给***10万元中的20000元,2021年8月21日向案外人***转账的10000元,2021年8月25日***转账给***的40000元,2021年9月14日***向案外人***转账的40000元,2022年1月5日通过***转账给***的30000元,合计140000元借款。另,2021年7月16日通过被答辩人向***转账的5万元,系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一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该款项在转账时,由被答辩人在“摘要”和“附加信息”中明确备注为“工程款”字样,故不是借款;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9月2的50000元转账并不存在。故案涉借款最多为190000元。另外,双方在《借款说明》中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自《借款说明》出具之日,以前述5笔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案遗漏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外人参与诉讼,且主张的部分借款事实缺乏依据,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答辩人与案涉款项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日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注明其中20000元为本案借款)、1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22年1月5日,原告泰铂建筑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泰铂建筑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40000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向被告***转账50000元,附加信息备注为“陵水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款”。
2022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泰铂建筑公司以及案外人海南铭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说明》,其中载明“被告***向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入现金共6笔,总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月利率为3%,截止2022年1月31日,利息为38100元。”“以上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回款后一次性扣完,目前因还款日期不确定,利息按3%继续算到还款日结束止。”“借款人不按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泰铂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所欠债务为其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对该两笔债务并不知情,原告泰铂建筑公司未就案涉欠款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出示证据。被告***认可借款最多为19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泰铂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款说明》、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庭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的确定以及本案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经双方以《借款说明》形式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说明》中确认被告***所借款项为240000元,共六笔。
其中,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案外人***向其转账的100000元(注明其中20000元为本案借款)、10000元、40000元,对2021年9月14日通过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的40000元,对2022年1月5日原告泰铂建筑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其转账的30000元无异议,加上原告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9月2日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以上合计6笔转账合计190000元,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借款最多19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7月16日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该转账附注为“陵水自治县三期供水工程-净水厂室外配套工程款”,被告否认该款为借款,且前述转账已合计6笔,与《借款说明》中载明的笔数一致,原告泰铂建筑公司并未能就该笔转账系借款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借款说明》中所转款项备注为“工程款”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转账亦系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240000元中的190000元为本案具体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案涉《借款说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涉《借款说明》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泰铂建筑公司主动将利息的利率标准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金额远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主张对其本案债务不认可,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泰铂建筑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债务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的问题,泰铂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并没有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在《借款说明》中签名,案涉款项均系直接支付至被告***,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为当事人,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也属于双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无需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7.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泰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3.41元、财产保全费425.7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53.20元、财产保全费17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