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70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农民,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锋,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梧州市旭锋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舜帝大道中段150号第5-1幢(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9A553K。
法定代表人:邓薛焕。
被告:河北中匠明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堡盐场有限公司三场三大队原直属院内西北部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F8BTW07。
法定代表人:王伟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县文留镇文兴佳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7306132H。
法定代表人:张彦磊。
被告: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梧州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XP0Y3D。
法定代表人:赵玉。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旭锋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锋公司”)、河北中匠明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翅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濮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3日与(2022)桂0422民初68、70、71、74号等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锋,被告旭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薛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中匠公司、翅冀公司、新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507元;2.要求另外四被告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中匠明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广西翅翼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于2021年2月26日河北中匠明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广西翅翼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转包给被告梧州市旭锋农业有限公司,梧州市旭锋农业有限公司又将广西翅翼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转包给被告西***,之后,被告***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止雇佣原告等人在上述处所从事扎铁工作,2021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合计7507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立有工程工资确认表并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旭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被欠工资均不知情,原告受***雇请,公司方不清楚,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为何没有向原告支付公司方不清楚,公司是在春节前原告XX索要工资,才知道***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匠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了是被告***雇佣的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并经被告***口头确认欠付工资数额,所以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另外,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及劳动报酬如何约定,所以欠付劳动报酬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答辩人将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料棚基础、柱、二次结构项目”、“脱硝项目”分包给被告旭锋公司,被告旭锋公司又转包给被告***,经答辩人对被告旭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再欠付被告旭锋公司工程款,反而旭锋公司应向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综上,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翅冀公司、新濮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旭锋公司与***签订了《模板钢筋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旭锋公司将翅冀公司在梧州市塘步镇木山塘顶的模板、钢筋等劳务工程发包给***。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程施工期限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后***找到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至6月份在***所承包项目中从事扎铁工作。2021年9月9日经原告等工人与***核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工资为7507元,***在《工程工资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翅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劳务在内的工程发包给新濮公司,新濮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后新濮公司转包给中匠公司,中匠公司再转包给旭锋公司。***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查,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涉及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所定的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经审理查明后的法律关系不符,应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工资确认表》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7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旭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旭锋公司在本案施工中所起的作用即为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其将涉案施工工程的模板钢筋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构成违法发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旭锋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锋公司辩解其与上手公司未经最后核算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故不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的义务,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翅冀公司、中匠公司、新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翅冀公司、中匠公司、新濮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故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对于中匠公司辩称其与旭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翅冀公司、中匠公司、新濮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507元,被告梧州市旭锋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匠明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群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欣怡
书 记 员 苏福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