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区新华下路**晴雅轩**.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附**洪山通信楼div>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抚恤金41235.89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2018年4月2日与**(原告****,原告***之子,原告*某之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2日**因病住院,同年6月27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规定,遗属领取的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于法无据。**入职原告处后一直未在社保部门办理停保手续,致原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时系统显示“**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正常参保,请通知原单位停保再参保”,**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应承担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2018年4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从事装维工作。2018年6月21日**因病住院,同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自己未办理停保导致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入职原告处前一直持续稳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但**入职原告处后,原告直到2018年6月20日才通知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2018年9月3日向*汉社保处提交的《关于东湖高新病亡员工**的情况说明》也确认原告2018年6月20日才参保。**不能享受抚恤金及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有明显过错。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恤金41235.89元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抚恤金41235.89元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因病去世,原、被告应自行确认赔偿方式,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2018年4月2日签订《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即本案原告)根据其经营所需外包乙方到中移铁通武汉分公司从事装维工作。甲方按国家和乙方工作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月向乙方代扣代缴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甲方应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转移职工养老保险等手续。2018年6月21日**因突发昏迷3小时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同年6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用40239.73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30日该委以武劳人***[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抚恤金41235.89元;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并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在武汉市洪山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武汉市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武汉市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月至6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2017年4至2018年2月**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原告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内容为:“收到铁通通知给该员工(即**)从2018年7月开始缴纳社保,于2018年6月19日在社保系统增员操作,系统反馈“**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正常参保,请通知原单位停保再参保”,员工未办理成功,社保增员失败。当天下午联系员工办理停保。员工家属于2018年6月20日下午在社保局办理个人窗口停保后,由于社保局异动时间已过,社保平台已经关闭,我司无法进行申报工作,由此导致员工生病住院无法享受医疗待遇”。2018年9月3日原告向*汉区社保处出具的《关于东湖高新病亡员工**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仲裁审理中,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核,**住院医疗费可报销部分金额为27907.12元。武汉市2017年度职工月社平工资为5666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关于东湖高新病亡员工**的情况说明》、武劳人***(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8年4月2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向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社保部门核算,金额为27907.12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刘某、***、*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因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规定,原告未为**缴纳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赔偿被告刘某、***、*某抚恤金损失为:5666元×10个月÷180个月×3个月=944.3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刘某、***、*某抚恤金41235.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抚恤金944.3元;
二、原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未为**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