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附**洪山通信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武汉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君信达公司向刘某、***、***支付抚恤金损失41,235.89元,并判令君信达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37,972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君信达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医疗和伤葬抚恤待遇,君信达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二、君信达公司应向刘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君信达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抚恤金41,235.89元,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对刘某、***、***因君信达公司过错而不能从社保机构领取抚恤金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清,因此认定的社保待遇损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刘某等三人无法享受的社保待遇损失是法定的全部抚恤金而非一部分。一审法院援引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规定,只按照3个月确定抚恤金损失,属于对法律规定理解适用错误。
君信达公司辩称,刘某等三人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且未在仲裁裁决后起诉,对该请求丧失上诉的权利。刘某等三人可在社保局申领抚恤金,君信达公司仅3个月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铁通武汉分公司述称,**与君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铁通武汉分公司无关。
君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君信达公司无须支付刘某、***、***抚恤金41,235.89元;2.依法判决君信达公司无须支付刘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信达公司与**2018年4月2日签订《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君信达公司)根据其经营所需外包乙方到中移铁通武汉分公司从事装维工作。甲方按国家和乙方工作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月向乙方代扣代缴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甲方应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转移职工养老保险等手续。2018年6月21日**因突发昏迷3小时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同年6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用40,239.73元。2018年9月19日刘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30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君信达公司支付刘某、***、***抚恤金41,235.89元;君信达公司支付刘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君信达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在武汉市洪山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武汉市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武汉市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月至6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君信达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君信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5日君信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内容为:“收到铁通通知给该员工(即**)从2018年7月开始缴纳社保,于2018年6月19日在社保系统增员操作,系统反馈“**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正常参保,请通知原单位停保再参保”,员工未办理成功,社保增员失败。当天下午联系员工办理停保。员工家属于2018年6月20日下午在社保局办理个人窗口停保后,由于社保局异动时间已过,社保平台已经关闭,我司无法进行申报工作,由此导致员工生病住院无法享受医疗待遇”。2018年9月3日君信达公司向江汉区社保处出具的《关于东湖高新病亡员工**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仲裁审理中,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核,**住院医疗费可报销部分金额为27,907.12元。武汉市2017年度职工月社平工资为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君信达公司2018年4月2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社保部门核算,金额为27,907.12元,君信达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因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规定,君信达公司未为**缴纳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赔偿刘某、***、***抚恤金损失为:5,666元×10个月÷180个月×3个月=944.3元,君信达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某、***、***抚恤金41,235.89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君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抚恤金944.3元;二、君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未为**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三、驳回君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君信达公司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母亲,刘某系**妻子,***系**之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抚恤金标准为: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0÷180×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月数)。”本案中,君信达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上述规定此期间不能计入缴费月数,该情形必然造成**遗属抚恤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君信达公司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主张无法申领抚恤金,请求君信达公司按照131个月的缴费月数赔偿抚恤金损失。一方面,刘某等3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刘某等3人未举证证明因**生前社会保险费停缴而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发放抚恤金。因此,刘某、***、***该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请求君信达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未支持该项请求,刘某等3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3人上诉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刘某、***、***请求君信达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907.12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已支持该项请求,且君信达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