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单,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剑,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责任划分和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一审重新划分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有误。1、医药费。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医药费合计97268.27元(95970.97+1297.3),对方只垫付92000元,其余费用5268.27元由我方垫付,该费用应由对方偿还。一审认为其中的1297.3元医药费未提供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错误,同时对95970.97元扣除92000元的费用不予认定,另外将对方垫付的营养费用(白蛋白)3672元作为医药费处理错误。2、误工费。本人系恒丰家常菜馆聘用的农民工,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既没有上班也没有工资,故误工费120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一审未计算本人丈夫的护理费有误,少计算804元。4、营养费。一审认定1350元有误,应改判支持9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方在事故中明显存在财产损失,一审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显然错误。
君信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未采信事故认定书正确,我方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1、医药费。一审已经认定95970.97元扣除92000元后的费用,***主张另外1297.3元但未提供病历佐证。2、误工费。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收入,一审未支持误工费正确。3、护理费。鉴定机构未对后期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故***后期无需护理。4、营养费。一审酌定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系农村户口,且未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6、财产损失。***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故一审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
君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认定书已被推翻,我方无责,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二、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1、鉴定意见未鉴定护理天数,故***无须专人护理,一审计算护理天数180天明显过高。2、***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3、精神抚慰金。一审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次事故系***横穿公路所造成,故应免除我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韦剑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剑、君信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565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韦剑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江北公路南向北行驶,至黄州××××路段(事故发生之日时该路段小车限速为80km/h)岔口时,由于该车跟着一辆货车约4-5米并压线行驶,恰逢***驾驶自行车横穿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推算鄂A×××××号小型面包车冲撞飞鸽牌自行车时的瞬时速度约为63.1km/h,其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0km/h。交警认为韦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韦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韦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因***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95970.9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我院或外院继续积极康复治疗,不适来院就诊等。***伤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3500元(或据实计算)。君信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2000元(含先予执行20000元)、护理费1700元(10天),住院期间白蛋白费用3672元,其中医疗费92000元中有10000元由韦剑向公司出具借条并由韦剑支付给***方。***系农业户口。韦剑系君信达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亦为君信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韦剑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与***相撞时,虽无证据证明其车速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速,但该事故地点为交叉路口,其经过该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其跟随货车压线行驶,未保持适当的跟车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自行车横穿马路,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应谨慎慢行,待主干道无车辆经过时再通过,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认定***与韦剑按照1:9的比例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因韦剑系君信达公司聘用的职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君信达公司承担。
关于***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95970.97元+3672元=9964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0元/天=45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350元;4、护理费:1700元(10天)+32677元/年÷365天×170天=16919元,但***主张护理费为16115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2000元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后期治疗费:3500元;11、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85307.97元,君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015元,其余损失100292.97元,由***承担10029元,由君信达公司承担90263.97元。扣减已支付的97372元,君信达公司还应向***支付77906.97元。遂判决:一、限君信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77906.97元。二、韦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扬子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事发前在恒丰家常菜馆务工并居住在扬子江社区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
经质证,韦剑、君信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居委会无权出具该份证据,***一直在家居住,并未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其所陈述的***的居住务工收入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二、一审认定相关损失是否正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中的公文书证,一般情况下,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同时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具有绝对证明力。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剑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小车的最高限速为80km/h,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韦剑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0km/h,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事发时韦剑存在超过最高限速的行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有误,应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机动车相比自行车而言危险性更大,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次事故中韦剑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存在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及未保持适当跟车距离等行为,***驾驶自行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存在未停车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等行为,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韦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君信达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自负1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认定相关损失是否正确。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出院后的诊疗费1297.3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无相关诊疗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治疗与本次事故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关于白蛋白费用是否应计入医疗费,因受害人服用白蛋白系治疗伤情所需,且医疗费与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一审将白蛋白费用计入医疗费并不影响***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称一审认定医疗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主张其在恒丰家常菜馆务工,月工资2000元,应按此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主张其护理费应为16919元,一审少判804元,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损失清单,其诉请的护理费为16115元,而一审已全部支持该项费用,故***主张一审少判部分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虽然未经过司法鉴定,但***伤后住院治疗90天,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故其客观上需要护理,考虑到***年龄较大、伤情较重等因素,一审确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身体机能恢复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一审结合其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建议酌定营养费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交通费。***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必然产生往返交通费用,一审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6、残疾赔偿金。***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7、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定残后收入减少所进行的赔偿,其属于财产利益损失,而精神抚慰金系对受害人遭受身体或精神损害所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二者性质并不相同,不能互相代替。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结合其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君信达公司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虽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一审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君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负担1228元,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