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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武汉某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009号 原告:邹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华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武汉某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华某、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华某、武汉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华某、武汉某甲公司为(2025)鄂0103执异74号被执行人;2.判令武汉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华某、武汉某甲公司按照(2023)鄂0103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鄂01民终21716号民事判决书向邹某履行义务;3.判令武汉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华某、武汉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5000元。审理中,邹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25)鄂0103执异74号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鄂0103执7528号。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03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民终2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汉某乙公司向邹某履行义务。邹某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24)鄂0103执7528号,武汉某乙公司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经查询未能找到武汉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汉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湖北某某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元)、浙江某某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截止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9日,湖北某某公司将其在武汉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1800万元全部转让给华某,武汉某乙公司章程随后变更股东为华某(认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196万元,出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2019年5月16日,华某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其在武汉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武汉某甲公司,出资截止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邹某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邹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在转让武汉某乙公司的股权之前均未实际出资到位,且出资截止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早已届满;华某在转让武汉某乙公司的股权之前也未实际出资到位,出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也早已届满,故邹某有权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华某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法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适用于武汉某甲公司。现邹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武汉某乙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因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使未实缴出资的,亦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华某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如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本案中,华某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因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使未实缴出资的,亦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武汉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如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本案中,武汉某乙公司的现股东武汉某甲公司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因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使未实缴出资的,亦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武汉某乙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邹某与武汉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乙公司未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及邹某协商一致,单方降低邹某工资违反规定,应向邹某补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2359.6元”、“武汉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邹某支付劳动报酬,应按拖欠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即152359.6元×50%=76179.8元”、“武汉某乙公司未提供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安排邹某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向邹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39元”。202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3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拖欠的工资152359.6元;二、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付的赔偿金76179.8元;三、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7439元;四、湖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69.4元;五、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鄂01民终217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24)鄂0103执7528号。执行过程中,湖北某某公司履行完毕其义务,武汉某乙公司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经查询,未能找到武汉某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嗣后,邹某申请追加武汉某乙公司股东湖北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华某、武汉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认为,武汉某乙公司的原股东湖北某某公司、华某在转让股权时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现股东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甲公司的出资期限亦未届满,因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使未实缴出资的,亦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遂于2025年2月8日作出(2025)鄂01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邹某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邹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武汉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湖北某某公司(持股60%、认缴出资1800万元)、浙江某某公司(持股40%、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截止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9日,湖北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华某。2018年10月10日,武汉某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华某(持股60%、认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196万元,出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浙江某某公司(持股40%、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出资360万元,出资截止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2019年5月16日,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武汉某甲公司。2019年5月17日,武汉某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武汉某甲公司(持股60%、认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196万元)、浙江某某公司(持股40%、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出资360万元),出资截止期限均为2029年12月31日。 另查明,邹某分别于2024年3月19日、2025年2月17日、2025年5月7日通过微信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转款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乙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武汉某乙公司对邹某负有债务,并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武汉某乙公司至今未予清偿。邹某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武汉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武汉某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汉某乙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甲公司系武汉某乙公司的现股东,某丙公司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甲公司应被追加为(2024)鄂0103执75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即浙江某某公司在840万元(1200万元-360万元)、武汉某甲公司在1604万元(1800万元-196万元)范围内对武汉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华某,后华某于2019年5月16日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武汉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华某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湖北某某公司、华某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武汉某乙公司对邹某所负债务发生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均在湖北某某公司、华某转让股权之后。邹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华某在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故对于邹某要求追加湖北某某公司、华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武汉某乙公司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向邹某承担付款义务,邹某主张武汉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某主张的律师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2024)鄂0103执75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未出资840万元、1604万元范围内对(2023)鄂01民终21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武汉某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费用原告邹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邹某先行支付,被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