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民初15700号 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1707206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410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9.14元,减半收取计1439.5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缴的其余1439.57元,本院予以清退。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