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文宝银行设备公司与格尔木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二初字第386-1号
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1470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证人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147072元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147072元,如账户存款不足此数额,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