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3民初1716号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1号5幢518房至528房。
法定代表人:陈勇南。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诉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止违约金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左右,被告为其开平东汇城项目变压器恢复及迁移工程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并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工程,2017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后由双方进行了验收。
由于被告内部合同审批流程繁琐,2017年6月22日,被告才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大包干的方式,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通电时支付至总金额的80%、验收后支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时支付。
工程完工并于2017年6月13日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7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目前,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但对剩余的工程款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绝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富港公司辩称,第一,富港公司4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按照富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平东汇城2.2期临时变压器迁移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原告“提交完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向富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富港公司无法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截至本答辩状出具之日,富港公司并未收到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文件。故,原告要求富港公司支付4万元的合同依据不足。
第二,原告违约金计算错误且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要求富港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的违约金,2018年6月至今不到一年,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率,违约金也不足2000元。更何况,4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富港公司并未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
第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富港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要求原告配合提交结算资料。原告拒不提交盖章资料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建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竣工检验意见,发票,汇款单),被告富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富港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上述经确认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荣公司通过竞投中标承包富港公司的“开平东汇城2.2期临电安装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开平东汇城2.2期临时变压器迁移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富港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约定涉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通电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建荣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富港公司审核确认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开始计算,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另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富港公司、建荣公司及供电企业于2017年6月13日已对涉讼的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显然,原、被告对涉讼工程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自2018年6月13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富港公司无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给建荣公司。富港公司辩解涉讼的工程款40000元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富港公司没有依约付清工程款给建荣公司,已构成违约,建荣公司请求富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建荣公司主张的“逾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富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受理费4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一审受理费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治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邝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