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3民初2301号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亦庭,男,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紫薇路33号1—2座11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沈标。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亦庭、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1449582.49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958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MJR20160603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珠影文体广场配电工程。合同总价预计为366060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前期支付的55%工程款外,工程通电竣工后,被告应在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40%的工程款,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4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通电后移交给被告,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经双方核对实际工程总价款为4157454.49元。按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工程通电竣工后5日内,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49582.49元,被告虽对其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付款计划,但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承装、承修电力设施工程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编号为JMJR20160603),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珠影文体广场配电工程,按预算书内容双方商定工程总承包费用为3660605元。工程合同工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起105天。付款方式,1、首笔工程款签署合同之日起,甲方(即被告)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合同款的15%即549090.75元给乙方(即原告),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该项施工,直到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变压器及电柜进场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总合同款的40%工程款即1464242元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该项工程的安装工作,直到甲方付清该部分工程款项,由此导致乙方延期竣工的,乙方完工工期则按实际日期顺延;3、甲方在通电竣工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支付总合同款的40%工程款即1464242元给乙方,工程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在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证款183030.25元给乙方。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违约金给乙方。
原告进场开工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14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通电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变压器项目等共增加496849.49元,经双方核对实际工程总价款为4157454.49元。按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工程通电竣工后5日内,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外,减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49582.49元,被告对其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关于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安排计划》,付款计划内容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449582.49元。如未能按此进度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但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
另根据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粤0783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与1600000元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多少?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给原告?
首先,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并对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签订《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量变化》、《工程竣工移交书》、《关于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安排计划》,确认总工程款为4157454.49元,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49582.49元。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4157454.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0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49582.49元。
其次,关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其中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款,每延长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违约金给乙方(原告)。”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关于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安排计划》,付款计划内容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449582.49元。如未能按此进度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折算为年利率36%,而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年利率24%,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款1449582.49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144958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8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徒有劲
审判员 余 小 红
审判员 许 眉 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佩 琼
伍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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