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5023号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梦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梦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建荣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绿骁公司”)、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和广州绿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建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24163.9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982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49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广州绿地公司对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的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签订编号为B5-jmLX-[2019l-015的《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鹤山市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1#、2#、3#、4#、5#配电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5856806.46元,预计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备料款,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3%保修金在工程保修二年期满或资产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的施工准备工作未能按预期进度,一直到2019年11月7日,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才支付了首期200万元用于备料。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图变化导致项目发生增补、原土建工程需要整改、以及按被告江门绿骁公司要求将4#、5#电房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由原告供应调整为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供应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及项目金额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次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确定双方的合同金额为25638911.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1#、2#、3#配电站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4#、5#配电站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除合同中约定的上述1#-5#配电站工程外,被告江门绿骁公司还五次以指令单的形式,要求原告完成了5项增加的电表安装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607852.47元。以上全部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6246763.91元,全部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移交给物业公司,但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仅支付了20122600元,尚欠6124163.90元未支付。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为被告广州绿地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绿地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两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对剩余工程款6124163.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江门绿骁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江门绿骁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4163.9元及相应利息。1.江门绿骁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依据江门绿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24条,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每月按当月完成进度(产值)的80%并扣除相应比例的备料款后支付。经双方核算,原告目前产值24281774.39元,而江门绿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2600元,已超过进度产值的80%,因此,江门绿骁公司未拖欠江门建荣公司任何工程进度款。2.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未达江门绿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的合同条件。首先,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24条约定:“(3)整个项目通电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接收确认后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然而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整体既未完成通电,亦未完成竣工验收,可见,本案连进行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尚未达成,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更无法得知结算价款。其次,即使案涉项目已整体验收合格,依据前述条文,江门绿骁公司支付结算价款也应以竣工结算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向江门绿骁公司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在双方尚未核算最终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结算价款好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退一步讲,依据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24条第(6)款,若原告未向江门绿骁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江门绿骁公司亦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再者,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24条约定:“(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或资产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工程结算款总额3%的保修金应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因此,原告无权向江门绿骁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最后,对于增项工程,双方亦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二、原告要求江门绿骁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江门绿骁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险金或相关费用作出任何约定,江门绿骁公司不负有承担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其次,结合前文第一点所述,江门绿骁公司始终遵守合同约定,未曾有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然而原告在尚未达主张剩余工程款项条件的情况下,仍向江门绿骁公司提起诉讼并进行诉讼保全,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关费用亦为不必要的支出,故依据公平原则也不应由江门绿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江门绿骁公司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江门绿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绿地公司辩称,一、同意江门绿骁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此不予赘述。二、原告要求广州绿地公司对江门绿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广州绿地公司的请求。1.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江门绿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广州绿地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门绿骁公司作为广州绿地公司的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与江门绿骁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成诉,基础法律关系是该二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广州绿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且事实上,广州绿地公司也从未参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绿地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广州绿地公司与江门绿骁公司均拥有独立人格,不存在人格混同,广州绿地公司无需对江门绿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门绿骁公司虽为广州绿地公司全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广州绿地公司与江门绿骁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办事机构、独立意思和财产、独立的财务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独立核算,独立纳税,有完整的财务记载,并按年度进行审计。可见,广州绿地公司与江门绿骁公司之间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原告对广州绿地公司提起诉讼,却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诉求的初步证据,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结合前文所述可知,广州绿地公司本与本案争议无关,而原告在全无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将广州绿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同时给广州绿地公司增加无端诉累,应当撤回对广州绿地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广州绿地公司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广州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6日,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鹤山市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1.2工程地点: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鹤山公园旁……。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或发包方代表签署的开工令时间,竣工日期:竣工通电时间2019年9月30日(分二阶段验收,2019年6月30日1#、2#、3#配电房,2019年9月30日4#、5#配电房),总工期为180天。4.质量标准4.1工程质量标准:(1)一次性验收合格;……5.合同价款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为:不含增值税金额:人民币23721840.79元,含增值税总金额:人民币25856806.46元……本工程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包干,总价包干,除电缆数量按实调整外,其余不做调整。《专用条款》约定:24.工程款支付24.2本工程进度款支付:(1)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备料款,备料款抵扣办法:于每月进度款中抵扣,抵扣比例为每月进度款的10%,直至抵扣完成;(2)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每月按当月完成进度(产值)的80%并扣除相应比例的备料款后支付,送电前15天(完成送电前供电部门手续,取得供电部门送电时间批复后)累计支付至产值的80%;(3)整个项目通电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接收确认后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或资产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6)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31.竣工结算31.1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各种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价款-承包人应扣款+电缆增减价款(电缆数量按实调整)。
2019年9月,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市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达成下列条款作为原合同之补充及延续,当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1.本次补充协议为总价包干,进度款支付方式详见原合同;2.主合同含税总价25856806.4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3721840.79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2134965.67元;3.本次增补含税金额1580072.5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449607.89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130464.70元;4.增补后合同含税价款为27436879.0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5171448.68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2265430.37元。
2021年1月,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市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一、(5)本补充协议金额暂定为-1797967.62元(含9%增值税),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649511.58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148456.05元。本次调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结算时按照原合同计价标准执行(各分项具体增减金额详见附件一《鹤山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补充协议二清单》);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暂定总价27436879.0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5171448.68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2265430.37元,增补后合同含税价款为25638911.4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3521937.10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2116974.34元。
原告江门建荣公司主张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曾以五份指令单的方式指令原告完成五项新增工程(合同外工程),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对其中四份盖有江门绿骁公司印章的指令单及相关资料记载内容予以确认为新增工程,对余下一份没有江门绿骁公司盖章确认的指令单及相关资料不确认为新增工程而认为属于合同内工程,具体如下:
1、双方均确认为新增工程的四份指令单及内容如下:
(1)指令单号:B5-jmlx-[2019]-015-001-348,指令时间:2020.3.12,事项:关于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12-16#楼临时电表采购安装的指令,指令内容: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12栋-16#楼计划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业主,由于永久用电受各种因素影响不能按期通电,计划按临电通电交付,为配合交付须安装住户及公共设施用电的临时电表(商铺电表暂不考虑),现委托贵司采购及安装施工,请贵司配合完成,涉及到的相关事项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费用上报项目部及我司合约部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20年3月22日。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该指令单、相应现场确认单、完工后的材料移交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已完成。另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相应费用清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相应工程价款为95187.88元(含税)。
(2)指令单号:B5-jmlx-[2019]-015-002-434,指令时间:2020.6.22,事项:关于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12-16#楼商铺临时电表采购安装的指令,指令内容: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12栋-16#楼商铺计划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业主,由于永久用电受各种因素影响不能按期通电,计划按临电通电交付,为配合交付须安装商铺临时电表,现委托贵司采购及安装施工,请贵司配合完成,涉及到的相关事项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费用上报项目部及我司合约部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20年6月27日。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该指令单、相应现场确认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已完成。另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相应费用清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相应工程价款为17051.81元(含税)。
(3)指令单号:B5-jmlx-[2019]-015-004-506,指令时间:2020.10.22,事项:关于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1-5号配电房手机信号覆盖安装的指令,指令内容:因鹤山供电所要求,配电房内高压计量总表安装完成后,须保证手机4G信号网络畅通,确保数据读取,由于三大运营商暂未在项目内实施手机信号覆盖,为确保永久用电顺利验收,现委托你司对1-5#配电房内增设手机4G信号覆盖的安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号放入主机、接收天线、馈线购买及安装等,请贵司配合完成,涉及到的相关事项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费用上报项目部及我司合约部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20年12月27日。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该指令单、相应现场确认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已完成。另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相应费用清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相应工程价款为26416.54元(含税)。
(4)指令单号:B5-jmlx-[2019]-015-005-588,指令时间:2021.1.6,事项:关于公园城4、5号电房变压器、高低柜到场卸货、安装的指令,指令内容:公园城项目(二标段)准备交付,请贵司对厂家送达现场的4、5号电房变压器、高低柜卸货至配电房并安装。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该指令单、相应现场确认单、完工后的材料移交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已完成。另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相应费用清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相应工程价款为26961.15元(含税)。
2、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不确认为新增工程而认为属于合同内工程的指令单及其内容如下:
指令单号:B5-jmlx-[2019]-015-004-505,指令时间:2020.10.22,事项:关于鹤山绿地公园环城项目电表领取及安装的指令,指令内容:因鹤山供电所要求,永久电表领取后,须进行排期安装,由于竣备交付节点计划时间紧迫,经与供电所沟通后,现委托你司进行永久电表领取及安装,包括项目全期内所有的住户电表及公共用表,请贵司配合完成,涉及到的相关事项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费用上报项目部及我司合约部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20年12月27日。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以不确认该工程为新增工程为由,拒绝在该指令单、相应现场确认单、费用清单上盖章。B5-jmlx-[2019]-015-004-505号指令单对应费用清单内容为:1.单相电表安装:数量1960只、单价(含税)159.64元、合价(含税)312901.84元;2.三相电表安装:数量668只、单价(含税)159.64元、合价(含税)106642.06元;3.互感器安装:数量138只、单价(含税)164.43元、合价(含税)22691.19元,以上合计含税金额为442235.09元。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现场核对,双方确认三相电表安装实际数量为379只而非费用清单记载的668只,对费用清单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按照双方核对后的数量计算,该项工程合计工程款含税金额更正为396096.59元。另B5-jmlx-[2019]-015-004-505号指令单对应费用清单对电表安装的技术参数或项目特征描述为:“1.名称:单相(三相)电表安装、2.部位:公园城项目、3.规格型号(品牌、型号、单相或三相、电压、电流、频率、功率)、4.其他:综合考虑,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
原告提供的《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对安装内容的表述为“用户计量表箱”和“用户电表箱安装”;项目特征栏内容为“1.名称、2.型号规格:详见图纸、3.箱体安装、4.界线、接地、调试、5.其他必要配套工作”。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江发改办[2020]55号)《关于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大型公用场所及商住小区供电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大型场所及小区必须配套装设集中抄表系统。集中抄表系统要符合《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技术条件》(DL/T698-1999)及广东电网公司低压集中抄表技术标准,低压集抄设备必须符合《广东电网公司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集中器订货及验收技术条件》、《广东电网公司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采集终端订货及验收技术条件》和《广东电网公司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集中器上行通讯规约》(1003版),集中抄表系统采集终端由供电企业采购和安装,开发建设单位需预留终端的安装位置,完成通信线路的敷设,与供电设施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运、同步验收。”。
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共五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原告均盖章确认绿地公园城1号-5号配电站的工程竣工检验符合受电条件。上述五份意见书的竣工检验项目均有低压柜(箱)的安装,但没有注明电表的安装。
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项目部和监理部发出《工程移交申请表》,内容为:“由我司负责施工(供货、施工)的鹤山市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经我司自检、监理验收。该项目符合合同、设计图纸和规范标准要求,竣工资料齐全,具备交付条件。现向贵司申请进行工程交接”。监理公司、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物业公司均在《工程移交申请表》上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另监理公司和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在《专项工程交接表》上签名盖章确认绿地1号至5号配电站配套工程已交接。此外,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资料签收单》上盖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签收了五份指令单的签证送审资料。
对B5-jmlx-[2019]-015-004-505指令单内容属于合同内工程还是新增工程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分别陈述如下:被告江门绿骁公司认为该指令单内容属于合同内工程而非新增工程的理由是:首先,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是明确包括电表的安装;其次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关于“用户电表箱安装”的项目特征描述第5项是有包括其他必要配套工作,也就是指电表的安装;最后,根据《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用户电表箱安装的不含税综合单价为623.83元,显然远远高出仅安装电表箱的价格,故费用清单的安装单价应当包含在前述电表箱安装价款之中,不应另外报价。原告认为该指令单内容属于新增工程,理由为: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5项中约定的电表箱安装是指一级配电箱的电表安装,而非用户电表安装。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在双方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用户电表箱安装人工费单价为352.13元,而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每个电表安装人工费为146.46元,从现场查看结果可知,每个电表箱中安装的电表数量为12个,也就是说每个电表箱中电表安装的人工费大约为1760元,远远超过工程量清单中电表箱安装费用352.13元(人工费),也远远超过江门绿骁公司陈述的每个电表箱安装含税单价623.83元,由此可以证实电表箱安装与电表安装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表箱安装报价根本没有包含电表安装的报价。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江发改办[2020]55号)第24条规定,本案争议的用户电表安装是由供电企业提供电表并进行安装,原本并非属于开发商责任,自然在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可能约定由原告进行安装,从B5-jmlx-[2019]-015-004-505指令单内容可以看出,只是由于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因为供电局安装电表需要排期,可能导致商品房交付延迟,在这情况下,江门绿骁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才另行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指令单上也明确有“费用上报项目部及我司合约部审核”的字样,由此可见,该指令单涉及的工程不包含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而需要江门绿骁公司另行付费。
对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了全部资料并将工程移交后,才明确向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提出结算请求,但江门绿骁公司却故意以整个房地产项目未完工为由拖延结算。被告江门绿骁公司陈述:江门绿骁公司不否认原告施工的供电工程已经完工,江门绿骁公司有异议的是支付工程款节点的问题,涉案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但江门绿骁公司不同意结算,因为目前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尚未达到进入结算的前提,对于结算资料,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第31款有明确规定。
另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江门绿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1226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签订的《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分为合同内工程和新增工程两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通过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最终约定的合同内工程固定总价为25638911.44元,另双方亦确认其中四份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的指令单对应的工程款合计为165617.38元(95187.88元+17051.81元+26416.54元+26961.15元)。但双方对其中一份指令单(B5-jmlx-[2019]-015-004-505号)对应的经核算后的工程款396096.59元是属于合同内工程还是新增工程有争议,另被告江门绿骁公司还对是否达到结算条件以及支付工程款节点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5-jmlx-[2019]-015-004-505号指令单对应工程是属于合同内工程还是新增工程;二、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达到结算条件及支付工程款节点。
一、对焦点一,双方争议的是《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用户电表箱安装”项目特征第5点“其他必要配套工作”是否包括电表的安装。首先,《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对安装内容的表述为“用户计量表箱”和“用户电表箱安装”,并没有注明包括电表的安装;其次,《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栏内容为“1.名称、2.型号规格:详见图纸、3.箱体安装、4.界线、接地、调试、5.其他必要配套工作”,而B5-jmlx-[2019]-015-004-505号指令单对应费用清单对电表安装的技术参数或项目特征描述为:“1.名称:单相(三相)电表安装、2.部位:公园城项目、3.规格型号(品牌、型号、单相或三相、电压、电流、频率、功率)、4.其他:综合考虑,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也就是说,电表安装要求严格的技术参数指标,与电表箱安装有着截然不同的技术参数及安装要求,故电表安装明显不属于电表箱安装的配套工作;再次,从具体综合单价组成项目上看,《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的价格项目均没有显示电表安装的项目及价格,B5-jmlx-[2019]-015-004-505号指令单对应费用清单的项目和价格也没有看出与《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的价格项目有关联性;最后,根据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江发改办[2020]55号)《关于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大型公用场所及商住小区供电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户电表属于集中抄表系统采集终端,本应由供电企业负责采购和安装,因此双方不可能一开始就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电表的安装工程,故原告陈述“由于江门绿骁公司因为供电局安装电表需要排期,可能导致商品房交付延迟,在这情况下,江门绿骁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才另行委托原告进行安装”的内容符合情理,由此亦可判断双方约定的电表箱安装工作并不包括电表安装。因此,《永久用电工程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用户电表箱安装”项目特征第5点“其他必要配套工作”并不包括电表的安装,即B5-jmlx-[2019]-015-004-505号指令单对应工程是属于新增工程。因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26200625.41元(合同内工程固定总价为25638911.44元+五份合同外新增工程的指令单对应的工程款561713.97元)。
二、对焦点二,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了全部资料并将工程移交后,才明确向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提出结算请求,但江门绿骁公司却故意以整个房地产项目未完工为由拖延结算。被告江门绿骁公司陈述:江门绿骁公司不否认原告施工的供电工程已经完工,江门绿骁公司有异议的是支付工程款节点的问题,涉案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但江门绿骁公司不同意结算,因为目前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尚未达到进入结算的前提,对于结算资料,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第31款有明确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和新增工程)已经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见五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于2021年7月13日交付使用(见《工程移交申请表》),故结算条件已成就,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主张“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尚未达到进入结算的前提”的内容,理由不成立,且双方并无约定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才能结算的内容,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24.工程款支付24.2本工程进度款支付(3)整个项目通电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接收确认后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的约定内容,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向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并要求支付价款,理据充分,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拒绝结算并据此认为未达到支付节点拒付价款,于法无据。
对原告诉讼请求处理如下:
1.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24163.9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98242元)的主张。本案查明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200625.41元,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786018.76元后,江门绿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5414606.65元,减去江门绿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122600元,江门绿骁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为5292006.65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应予驳回。
至于发票问题,原告和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签订的《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4点第(6)规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江门绿骁公司亦以此作为抗辩。由于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拒绝结算,致使原告因金额无法确定而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本院已确认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尚应支付工程金额为5292006.65元,故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开具此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凭此发票向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收取工程款。
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21年5月23日,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从1-5号配电站竣工验收时间即2021年4月22日往后推迟一个月,在4月22日原告已提交全部资料后,认为给予江门绿骁公司一个月时间进行结算已经能满足时间上要求,故主张从2021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签订的《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约定:“24.工程款支付24.2本工程进度款支付(3)整个项目通电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接收确认后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只是提供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移交申请表》、《专项工程交接表》、《资料签收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签订《广东事业部江门城市公司鹤山绿地公园城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文件,另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曾向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提出过结算被拒绝,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江门绿骁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宜以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0月20日为准,故被告江门绿骁公司应以本金5292006.65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日止。
2、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江门绿骁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496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对该费用的支出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广州绿地公司对被告江门绿骁公司的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虽然广州绿地公司是江门绿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江门绿骁公司和广州绿地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办事机构,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合、账簿不分或者公司盈利随意转化等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2006.65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5292006.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9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60391.56元,由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0.90元,由被告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320.66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诉讼费60391.56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1320.66元,由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江门市绿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13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源冠泉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