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四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浩,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四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建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四维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荣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建荣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实际上是资金占用的补偿,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四维公司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存在错误。四维公司新建厂房后将涉案三个工程发包给建荣公司,在后续实际使用过程中,经常性出现跳闸短路等问题,多次联系建荣公司均不予理会。之后,四维公司自行增加一条线路,确保安全用电后才与建荣公司对账,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应该是2018年1月25日,根据三份合同关于结算时间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顺延。四维公司因环保监管问题停产停业,资金链断裂,目前已有多个供应商和银行起诉,四维公司生产艰难,请二审法院体谅四维公司的难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建荣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日利率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将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已就涉案违约金进行调整。二、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书》确认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四维公司盖章确认。四维公司由于产能变更自行增加线路,是四维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建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31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174815元(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并从2019年1月21日起继续每天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建荣公司,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维公司欠建荣公司工程款703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以欠款金额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四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第二部分欠款金额28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四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第三部分以欠款金额3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四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荣公司。二、驳回建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建荣公司预交),合共17722.15元,由四维公司负担。建荣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2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7722.1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四维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272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7722.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四维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结算时间顺延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否支持?
四维公司与建荣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涉案三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1款均明确约定“甲方(四维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款,每延长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违约金给乙方(建荣公司)”,四维公司对建荣公司诉求的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四维公司本应按前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向建荣公司支付违约金。四维公司一审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实际已有利于四维公司,四维公司二审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四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增加线路,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验收时间(2018年1月25日),按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时间,顺延违约金起算点。本院认为,涉案三项工程的三份《工程竣工移交书》均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并由四维公司盖章确认,四维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上所确认的节点时间,且四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建荣公司所完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四维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结算时间顺延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38元(已由广东四维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四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迪楠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