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迅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迅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18380号 原告:上海迅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117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迅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盈市政公司)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迅盈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盈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树木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47.58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原告应提供涉案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在有效年检期内,否则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的制定并未通知本公司参与,故对其中的内容及金额均不予认可,费用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增值税,并非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含在承保损失范围内;另外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23年1月28日5时43分许,**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牌号豫N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霜竹公路北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撞损了种植在路边的三棵树木(所有人为原告迅盈市政公司),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迅盈市政公司无责任。 再查,1、事发时牌号豫N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险,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原告随即自行对受损的树木进行估损、补种预算,认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为3,917.11元,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费1,329.31元、社会保险费加住房公积金944.02元,增值税为557.14元,总计6,747.58元。随后,原告安排本公司的人员进行了补种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虽然原告本次事故中的物损未经第三方进行估损和补种,但鉴于原告本来就是专业从事市政工程和绿化工程的企业,其在树木的采购、专业设备及施工人员的配备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等因素,本院认为其自行进行估损并请施工人员及时进行补种,存在许多便利条件和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树木损失费为5,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迅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树木损失费人民币5,73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迅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