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91民初858号
原告:深圳市美奥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彩钢瓦温室B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9288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49324883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美奥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衣在韶、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794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位于烟台开发区的烟台加勒比海世界地面池底压膜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1日,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148116.76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之后,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上述合同由被告延续履行。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170元,余款257946.7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付清。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7年9月4日支付150000元,余款107946.76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1日,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烟台开发区的烟台加勒比岛海世界地面池底压膜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如下:1.本合同单价是固定单价,不受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工程总价以施工完成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应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出的总价为准。2.本合同生效,乙方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后,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拔付合同总款的30%做为预付款,合15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预付款,此款将在今后工程进度款进行冲抵。3.按照每完成5000平方米按工程量的70%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7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款的70%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确认后,并经甲方聘请的审计公司核算出工程总价以及收到竣工图纸资料2套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7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5.剩余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的违约金或罚款等应由乙方支付或赔偿的费用后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13年1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148116.76元。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在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付款4200000元。
之后,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甲方和乙方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烟台加勒比岛海世界地面池底压膜工程(合同名称),由于甲方业务变更,该合同由甲方新成立的公司丙方延续履行。三方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4日,被告累计付款840170元,尚欠10794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付款情况,被告欠工程款107946.76元,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总价款5148116.76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257405.84元,故被告所欠款项应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5年12月2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扣除保修期间的违约金或罚款等应由原告支付或赔偿的费用后无息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自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美奥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46.76元及利息(以107946.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