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智军,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溢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省柳河县采胜街道柞木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溢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重公司赔偿违约金758.07万元(原请求1076.4万元,审理过程中变更);2.由太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溢公司原名为**中溢炭素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溢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溢公司、太重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炭素挤压机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5月31日签订了《炭素挤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溢公司购买15/25MM立捣卧挤炭素挤压机一台、41MN卧式挤压机一台、50/30MN立捣卧挤炭素挤压机一台,合同价款共计4600万元,中溢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太重公司至今延迟交货,按照买卖合同第14条的约定,太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太重公司一审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全部合同;2.太重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三台设备的具体交付条件的日期,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因此太重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3.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中溢公司是依据总价款计算违约金,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应按设备的总价款,合同总价款当中包含13%税费,还有安装费等,因此中溢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额度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使太重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违约金的最高额度应为230万元。因此中溢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买方中溢公司与卖方太重公司签订一份《炭素挤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55019015)及《中溢炭素素挤压机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15/25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一台、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两台,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合同设备所用备品备件、技术资料、培训和技术服务、运输、安装及调试(含13%税)的设备,合同总价格为3570万元。买卖双方对设备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的支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等明确约定。合同中4.3款对案涉设备具备交货条件及具备试生产条件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合同中第14条约定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周,按设备总价款3‰计算罚款,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延期付款,按设备总价款3‰计算罚款,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且交货期后延。但双方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20年5月31日,买方中溢公司与卖方太重公司签订《炭素挤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55020004)。该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50/30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一台,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合同设备所用备品备件、技术资料、培训和技术服务、运输、安装及调试(含13%税)的设备,合同总价格为2300万元。买卖双方对设备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的支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等明确约定。合同中4.3款亦对合同设备时间进度进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在卖方现场具备交货条件,6个月内在卖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试生产条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与之前合同一致。同日,买卖双方对《炭素挤压机买卖合同》(合同号:55019015)签订《中溢炭素挤压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压机变更为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一台、15/25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一台,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交货日期变更,付款条件变更,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中溢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支付太重公司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共计3710万元,2021年9月18日以转让背书形式支付太重公司200万元,综上,中溢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3910万元。经庭审调查和质证,中溢公司与太重公司对设备款支付情况无异议。
2021年1月18日,中溢公司向太重公司发出通知函:函告太重公司生产的15/25MN压机发来部分部件,50/30MN压机没有发来部件,希望明确函复告知如何解决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发货计划。2021年3月22日,*****律师事务所受中溢公司的委托,向太重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太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21年4月20日,太重公司就上述律师函发出联系函给予回复,称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对生产计划进行梳理,制定新的生产计划,作出中溢炭素压机项目情况汇报以及中溢发货计划。
一审再查明,案涉三台挤压机的预付款支付时间、具备交货条件时间、现场安装时间如下:(一)关于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买方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预付款,原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8个月内具备交货条件,11个月内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试生产条件。2020年5月23日,买卖双方对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相关合同条款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变更,约定,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交货日期变更为2021年9月在卖方具备交货条件,买方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卖方进度款381万元。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实际安装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二)关于15/25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买方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预付款,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8个月内具备交货条件,11个月内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试生产条件。15/25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实际安装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三)关于50/30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买方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预付款,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在卖方现场具备交货条件,6个月内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试生产条件。50/30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实际安装时间2021年1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溢公司与太重公司签订《炭素挤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双方的三台压机的交易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约定的履行义务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的评判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太重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太重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溢公司主张太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三台压机设备均存在延迟交货,故太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太重公司辩称,合同中仅约定三台设备具备交付条件的日期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故太重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行为。案涉三台设备交货时间及安装调试时间如下:15/25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于2021年5月1日交货,于2021年11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于2021年5月1日交货,2022年10月30日调试完毕;50/30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于2021年7月7日交货,2021年11月6日调试完毕。双方对合同履行问题存在争议,中溢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实际安装调试完成视为履行完毕,太重公司认为因合同为买卖合同,应以案涉设备交货视为履行完毕,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应以太重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承担赔偿责任另行告诉。对此,该院认为,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以及维护的各项义务,从合同缔结的目的看,仅交付设备,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造成设备无法正常生产等情况,则无法实现中溢公司方购买案涉三台设备的合同缔结目的,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于卖方具备交货条件与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试生产条件的区别,可见只有购买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试生产条件才能视为该合同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延期交货、买方延期付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买方付款及付款条件的相关约定期限为从预付款开始计算,直至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以及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一年内给付,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应相对对等,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关于“交货”概念,应认定为卖方完成“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而非仅将设备部件运送至买方现场。该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三设备应满足设备的完整性、设备运行的可实现性以及试生产的具备性条件,才满足交付条件。故,太重公司辩称设备于运至买方视为交货的意见该院不予认可。按照设备约定的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和案涉设备实际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太重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太重公司辩称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因卖方原因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周,按设备总价款3‰计算罚款,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双方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中溢公司则主张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因太重公司延期交货给中溢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支付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即取消关于合同总价款5%的上限规定,按实际违约期限计算违约金,故此请求太重公司支付违约金758.07万元。该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了计算方式,同时约定了上限数额。应否突破该上限约定,应首先看中溢公司方的损失是否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中溢公司系生产加工型企业,购买的案涉设备为企业生产经营必须的重要设备之一,太重公司**交货,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为客观存在的,中溢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的订购合同、报价单等证据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中溢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但足以印证中溢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其次,太重公司***履行的期限已经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对应的期限(按约定上限推算,违约期限约四个月,而实际**期限约一年),期间买方多次向卖方催促直至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卖方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义务。故卖方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较大的过错。按约定的违约金上限额度支付违约金,对守约方明显不公平。再次,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周按设备总价款3‰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缔约时对违约损失计算的合理评估,按此方式计算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不超出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综上分析,中溢公司方主张增加违约金,取消约定上限,按实际违约期间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买方已给付货款问题没有争议,太重公司方在本案中亦不主张以货款抵消违约金,故相关问题该院在此不予以评述。中溢公司方主张的758.07万元违约金,其按:1.15/25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53周(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6日)计算,即1030万元×3‰×53周=163.77万元;2.41MN卧式炭素挤压机**60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计算,即1270万元×3‰×60周=228.6万元;3.50/30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53周(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6日)计算,即2300万元×3‰×53周=365.7万元。以上共计758.07万元。其中50/30MN立捣卧挤炭素压机**53周计算有误,应为48周,即2300万元×3‰×48周=331.2万元,其他两项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该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应为723.57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遂判决:一、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溢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23.57万元;二、驳回中溢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64元,减半收取计32432元,由中溢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由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225元。
太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以“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的交货应认定为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为由,认定太重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交货及安装调试是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太重公司的两个不同的合同义务,且太重公司在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货物的风险是由中溢公司承担。因此不能将交货等同于安装调试。由于双方在合同当中仅约定了在收到预付款后的一定时间内,太重公司在太重公司厂区内具备交货条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将货物交付给中溢公司的时间,而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恰恰仅是约定了不能按时交货之后违约金的承担,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且实际上太重公司没有**交货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违约金条款判令太重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二、即使太重公司存在**交货的违约情形,原审判决取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调高违约金的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溢公司没有调高违约金数额的诉请。2.民法典关于增加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是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数额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双方不仅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而且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这是双方对违约所带来损失的合理预期,在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下,人民法院超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损失的合理预期予以调整违约金不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中溢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上限缺乏证据支持。另外,即使中溢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其损失是因太重公司没有依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所带来的,而不是逾期交货所带来的。因此不能加重太重公司的违约金责任。二审庭审时太重公司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补充:1.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合法,因为本案判决结果系围绕两个合同而形成,两个合同形成两个买卖关系,应分别进行审判。2.本案中一审存在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事实审查中完全忽略中溢公司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限中双方存在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一审判决损害了太重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5%,而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论理部分却是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客观损失主动调高了违约金标准,损失与违约金是不同含义的两个法律概念,如适用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就应全案适用,而合同中有最高额违约金标准的限制,如突破依据客观损失则应当由损失的基础事实以及证据做为依托,而一审法院把两者的含义完全模糊与混淆,做出了对太重公司不公的错误判决。4.在整体的合同履行期限当中,处于2020年度疫情高发期,全年度全国陷入抗疫阶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期间,中溢公司也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在太重公司的催促下也并未支付,中溢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由中溢公司向太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2021年疫情相对稳定后,双方重新制定生产计划且按照生产计划进行履行,属于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故不能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太重公司履行而中溢公司不予遵守。
中溢公司二审辩称,1.太重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中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针对两份合同涉及到太重公司违约情形提起的诉讼,且两个合同涉及到的购买设备均是中溢公司方生产所说的同一类型设备,所以无需另案单独起诉,两个合同涉及到的价款中溢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不存在某一合同已经履行某一合同未履行的问题。2.关于交货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做了明确的论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关于交货概念在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太重公司需交货现场安装调试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形。太重公司强调仅将设备部件运到买方现场即为交货错误,因为案涉合同购买标的均是设备零部件,该零部件的组装、调试均是出卖方的义务,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视为合同交付。本案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关于履行合同做了补充,但是疫情过后太重公司方仍未按照重新调整的履行期间履行合同义务,直到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太重公司一方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义务,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违约,太重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而且给中溢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比较大的,如果按照约定的违约金上限额度支付违约金,显然对中溢公司不公平,所以本案当中太重公司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在一审时中溢公司要求太重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是1076.4万元,中溢公司在诉讼请求当中即根据太重公司的严重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调高了违约金的履行数额,所以太重公司方认为是法院主动调高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溢公司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主张的增加请求,因为该规定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因本案太重公司延期交货给中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支付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按照实际违约期限计算违约金,中溢公司是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合同约定之内,不超出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
二审中太重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延迟交付行为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联络函二份、联系函一份、催款函一份、2020年重污染天气应急统计表一份。中溢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五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太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太重公司以上证据主要内容,一是因疫情或天气原因可能推迟交货与中溢公司沟通协商,二是向中溢公司催款情况,以上无法证明太重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太重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应分别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属同类,中溢公司一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太重公司主张违约系受到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应减轻太重公司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太重公司生产经营受新冠疫情等外界影响客观存在,但不至于影响其向中溢公司**交付达一年左右的时间。关于太重公司主张交货不能等同于安装调试,不能以此认定太重公司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特点是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大型专业机器设备,交付时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仅运送至中溢公司不能视为交付。所以案涉机器必须以安装调试完成且具有试生产的条件方能视为交付。该交付对本案合同履行有重要意义,以此认定太重公司是否违约和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太重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总价款5%的法定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溢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相应的货款,太重公司交付设备出现大面积延迟,三台设备**交付期限分别为48周、53周、60周。因设备交付在案涉合同中处于重要意义,**交付对中溢公司生产经营必然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对中溢公司生产、销售等必然产生严重影响,中溢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高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款的5%,以合同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对合同中守约方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中溢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提高,一审法院据此调整,并无不妥。
综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0元,由上诉人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