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初135号
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6585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0711668R。
法定代表人:许多。
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5822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677,91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