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11民初37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
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中国光谷SBI创业街3号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鵡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和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5241.96元,被告**、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驾驶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州市方向沿金康路往赤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46号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赤坎区沿金康路往雷州市方向行驶由何阳驾驶的粤G44***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林桂辉)发生碰撞,致使何阳、原告和林桂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伤者去医院,未按规定保留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阳和林桂辉无责任。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是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2017年12月3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4日止,共住院376天,因欠医疗费用至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04月16日,原告出院后自行申请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该司鉴所鉴定作出【2018】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9年11月14日,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评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合理治疗期为伤后6个月(180日)。3、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有15523.2元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与外伤无明显关联,存在不合理,其余医疗费均与交通事故外伤,院内感染并发症和外伤后遗症存在关联,未见明显不合理;4、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5241.96元,其中医药费73132.46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13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400元、抚养费2157元、伤残赔偿金778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责任明确,本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我于2017年12月3日上午9点左右驾驶车牌号为鄂A8D***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公务,在麻章区金康中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积极配合急诊和安排入院手续并垫付前期费用,后期一直配合办理各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赔偿215241.96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用药标准是否符合要求,另外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是否合理,由法院根据地方标准进行裁判。综上,我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案件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所有的车辆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我司与**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自2018年2月11日回家后再无对症治疗收费,可认定2018年2月11日后原告便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该段时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扣除伤后180天合理治疗期限后产生的住院费用15523.2元才是不合理费用的观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自2018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所产生的费用共24235.2元,由于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该费用按原告诉称分别为住院诊查费6058.8元、床位费13800.6元、护理费4375.8元。另外,我司在原告入院治疗时,支付了门诊费用1980.1元及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4000元,应予以扣除。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为180天,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只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实际住院70天(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70天计算,应为7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8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情按1500元计算。抚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第二次定残时为2019年11月28日,年满64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6556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需的费用,且程序不合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5950元,系由于原告挂床治疗,我司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合理治疗期等情况而支出的必需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确实有存在严重挂床治疗的情况,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医疗费已有鉴定证实15523.2元与本案治疗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重新调整。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没有拖延赔偿的行为,造成本次诉讼属于原告自行拒绝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保险合同中也约定原告不承担诉讼费,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我司认为不应由我司承担。3、本案中,我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的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未能有效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3日9时0分许,被告**驾驶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州市方向沿金康路往赤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46号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赤坎区沿金康路往雷州市方向行驶由何阳驾驶的粤G44***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案外人林桂辉)发生碰撞,致使何阳、原告**和林桂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未按规定保留事故现场。2017年12月2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7】第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何阳、原告**及林桂辉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均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共住院376天,产生医疗费73132.5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3、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麻章大队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左胫腓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3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根据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合理治疗期为伤后6个月(180日)。(3)原告**的伤后住院期间有15523.2元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与外伤无明显关联,存在不合理,其余医疗费均与交通事故外伤、院内感染并发症和外伤后遗症存在关联,未见明显不合理。(4)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950元。4、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其户籍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新市村林家营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辖区的居民苏春明婚后共生育有4子3女,其中一儿子为**(本案原告)。5、肇事车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975.11元(含挂号费15元),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支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林桂辉(案外人)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款项均予以确认,称其与林桂辉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林桂辉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涉案的肇事车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优先赔付给**。7、原告**曾于2019年5月27日对本次的交通事故纠纷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1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林桂辉、何阳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由于**是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3日,故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实施前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为1975.11元(含挂号费15元)、住院医疗费为73132.50元,合计75107.61元。但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伤后住院期间有15523.2元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与外伤无明显关联,存在不合理。故依法应予剔除。因此,原告可获赔医疗费为59584.41元(75107.61元-155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合理治疗期为伤后6个月(180日),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按一人护理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确存在交通费的发生。本案中,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合理治疗期为伤后6个月(180日),故原告可获赔的交通费5400元(3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生于1955年10月18日,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原告请求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赔残疾赔偿金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可获赔残疾赔偿金为73755元(40975元/年×18年×10%)。7、鉴定费,由于该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故原告可获赔的鉴定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的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也造成较大伤害,且被告**在涉案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父亲苏春明尚健在;但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157元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取出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3000元。由于该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获赔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90939.41元。
本案中,肇事车鄂A8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事故现场,未能有效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送事故伤者到医院救治,才未按规定保留事故现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事故逃逸,而且交警部门也不认定**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上述抗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另外,同一事故伤者林桂辉也书面同意涉案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95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共计93284.41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已付),赔偿案外人林桂辉医疗费2000元(已付),余额为85284.41元(93284.41元-8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75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赔偿款9765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76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余额为85284.41元。由于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剩下余额为35284.41元(85284.41元-50000元),减除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975.11元(1975.11元+4000元),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9309.30元(35284.41元-5975.11元)。被告**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合理损失为176964.30元(97655元+50000元+29309.30元)。但原告请求215241.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5950元,由于该费用是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了抗辩原告诉求,收集对己方有利证据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在(2019)粤0811民初519号案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案可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7655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9309.3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63元,由原告**负担689.33元,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人民陪审员 谢昌善
人民陪审员 黄月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