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村北139号院8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9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997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协鑫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涉及侵权的微信公众号也由该地区员工进行运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苏州工业园区,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协鑫集成科技”中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要求协鑫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微信公众号“协鑫集成科技”与协鑫公司的关系,故协鑫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接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规定明确了法人住所登记的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本案中协鑫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市奉贤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协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相关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地址并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案应以协鑫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美好景象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