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1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沙漠光伏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申请执行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12707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412707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万元;三、被告***对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9235元,由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为134160571.07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中卫分行的两个银行账号分别有银行存款2116.60元、504.28元及在其他银行有微量零星存款,其中2116.60元的款项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冻结。**被执行人***分别在交通银行有存款2489.57元、招商银行有存款32137.83元、江苏银行有存款14723.41元、建设银行有存款101926.91元、中国银行有存款35899.55元及在其他银行有微量零星存款,在财付通有款项2215.93元。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共计扣划到账189897.48元,做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同时对上述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含续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18日,冻结期限1年)。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号因系其他法院首冻结,本院轮候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28日,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E×××××申龙牌小汽车一辆,该车辆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第五顺位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1月13日,查封期限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同时本院已向首查封的常熟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 3、**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有:其与案外人孟x共同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官邸x(权证号分别为:x)的不动产及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度假区××***山谷二期(E-05地块)B型x栋的不动产【权证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x号】。上述不动产均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均为2021年11月16日,查封期限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同时本院已向首查封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 4、**,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卫江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源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国益(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0年4月1日,期限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上述三公司的股权没有处置的价值,不要求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置。 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对被执行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申请书,本院已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起始日期2022年1月5日,期限6个月),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 四、本院分别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了上述已查到的财产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1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1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34160571.07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4160571.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201561元,执行到位189897.4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立案登记表、委托执行函、参与分配函、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沈 如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