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北明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638号 原告:北京北明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院**楼**A124-A1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北明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被告协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并且被告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X路XX号会议室(协鑫能源中心)召开。另外,原告对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经营办公是明知的,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协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署的《安徽金寨8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串式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CL/JC-AHJZ-02-CG/BOS-2016001)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针对被告(买方)所在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99号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X路XX号协鑫能源中心。另,本院作出的(2019)沪0120民初5652号以及(2020)沪0120民初3314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XX园区XX路XX号XX中心。故对于被告协鑫公司认为江苏省XX园区XX路XX号XX中心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