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设计院物资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财保729号之一 解除申请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电力设计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电力设计院物资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沪0110财保7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解除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电力设计院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45,146,079.04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