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873021H,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6149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新锡路20号(经营场所:无锡市新吴区新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23668312B,住所地江苏省***市***丰公路288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42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先导公司提交其与***协鑫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项目工程先导智能串焊机及其它辅助设备买卖合同1份,该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合同买方或者卖方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条款约定了买方或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约定的所在地可以合理解释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先导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协鑫股份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协鑫股份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先导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系因案涉合同产生。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协鑫股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鑫股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工商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先导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合同买方或者卖方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有效。因案涉合同卖方先导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协鑫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