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1执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莒南县东盛花卉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7MA3JABFD6P,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经营者:***。
被执行人: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3141518560,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莒南县东盛花卉园艺场与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莒南县东盛花卉园艺场支付货款7137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3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东盛花卉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被告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莒南县东盛花卉园艺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2023年1月4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5970元,本院已扣划1597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两辆(车牌号:苏C×××**号、苏C×××**号),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5.1.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3年1月1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地、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1月29日,因被执行人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5月19日,因被执行人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7137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5970元,剩余697789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321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曾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