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4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089T。 法定代表人李浏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1号20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31415185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人社局)因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12月31日,汝州市人社局作出了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经审理查明,***,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生前系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粪堆**5号院299号村民。2016年5月6日,***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承建汝州市**湿地公园、森林大道工程发包给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体。后又经过多次转包。2016年9月16日北京中林华瑞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汝州市**湿地公园转包给徐州市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2016年底,原告***之父***到昌润公司承建的汝州市**湿地公园西区(粪堆*****段)上班,工作范围是做上述区域及粪堆赵与怯庄交叉地段的绿化工作;职务是工长,平时负责栽树、打草、浇水、记工等;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2:30-7:30;其日常工作受昌润公司指派的***、**的管理。2018年9月3日下午2点30分***在**湿地公园工地召集绿化工人开会并安排工作。下午17时左右,***在汝州市**南河堤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行驶时与隔离设施相撞,当场死亡。2018年9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9月3日16时30分左右,汝州市**南河堤汝南办事处怯庄村路段,系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粪堆**5号院居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行驶,与道路上的隔离设施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之子***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3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当日***公司送达了**伤调[2019]2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昌润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材料和意见。2019年7月13日,原告***以“判决***生前与***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伤止[2019]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9月3日,***诉***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汝人社工伤恢字[2019]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该工伤认定。2019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中表述“2018年9月3日16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南河堤汝南办事处怯庄村路段,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行驶,与道路上的隔离设施相撞,致其死亡。2018年9月1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的死亡符合撞击伤所致的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休克。我局根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0年1月9日将决定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之妻**、***之长女**欣、***之次女**润,告知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均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汝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原告系***之子,是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作出认定决定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在认定决定书中事实部分仅表述查明了***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后果和原因,与之相关的***的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区域)、主要职责,尤其是当天外出事由等与认定工伤紧密相关的主要事实均未在决定书中查明显示,被告直接认定***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根据。综上,被告汝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认真调查核实后,全面认定相关事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事故地点非工作地点。***的工作范围是汝州市**湿地公园西区(粪堆*****段)及粪堆赵与怯庄交叉地段的绿化工作,职务是工长,平时负责栽树、打草、浇水、记工等。***事故发生地已经超过其工作的区域。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亲属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到事故地点是受昌润公司的委派或指派。证人**证实当天下午并未安排***其他工作,**利、***等工友的证词没有提及是因为工资晚发让***前去协调的,***提交的原始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没有提及工人要求***去公司协调工资的情况。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所以无法认定为工伤。二、***到昌润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昌润公司未按照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相关规定,***的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汝州市人社局也就无法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发生事故地点是在**湿地公园河堤上,属于其工作区域范围。二、事发当天,***是根据工人的要求去公司催要工人工资并汇报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昌润公司陈述称,一、昌润公司仅仅承揽**湿地公园西区(粪堆赵段)绿化工程。二、***负责开泵和协助公司考勤,并非工长。三、***当天离开工地属擅离职守,不是为工人讨要工资。四、***系意外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五、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做到证据确凿。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但其在不予认定决定书中未查明***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主要职责、当天外出事由等与认定工伤紧密相关的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