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4233号
原告:栾立龙,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正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10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洪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
负责人:钟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立龙与被告丁正红、盐城市利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华、被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洪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栾立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合计243038.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丁正红驾驶车牌号为苏J×××××中型专用客车沿工业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路与工业支路交叉处时,与沿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栾立龙驾驶的滨海3030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栾立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正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立龙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系被告丁正红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栾立龙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正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车辆和准驾车型不符有异议,我公司是10座中型专用客车,而不是营运10座中型客车,中型专用客车准驾驶证B2就可以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赔偿清单同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票据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外购药品应当提交相应的医嘱佐证,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8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应当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影像片核实;精神抚慰金暂不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庭审核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正红持有的驾照为B2,车辆是10座中型专用客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驾驶的中型客车需要持有B1以上的驾照,这属于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伤残等级需要提供影像片核实,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营养期限各认可90天。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票据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外购药品应当提交相应的医嘱佐证,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8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应当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影像片核实;精神抚慰金暂不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丁正红驾驶车牌号为苏J×××××中型专用客车沿江苏省滨海县工业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路与工业支路交叉处时,与沿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栾立龙驾驶的滨海3030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栾立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正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立龙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正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
苏J×××××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
苏J×××××中型专用客车为核载10人的中型载客汽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以及C1、C2、C3、C4、M驾驶证准驾的车型。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栾立龙2018年6月21日在滨海新仁慈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在滨海县人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8年6月22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22日至7月18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8年7月20日、7月26日、10月25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13日、5月21日在滨海县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5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产生费用111873.89元。
经原告栾立龙申请,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立龙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2月8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栾立龙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栾立龙骨盆损伤致多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休息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栾立龙垫付。
原告栾立龙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大酒店与原告栾立龙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
原告栾立龙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11873.89元;2、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0+45)天=16500元;5、误工费83元/天×210天=17430元;6、伤残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0.1=1117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3000元;10、鉴定费176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栾立龙垫付30000元,被告利某公司为原告栾立龙垫付20000元。
被告丁正红为被告利某公司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立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不认可相关鉴定结论。因该鉴定不违反相关鉴定规定,也不违反相关鉴定程序,并且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再结合原告栾立龙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利某公司辩称原告栾立龙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利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利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栾立龙在本案中请求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11873.89元。原告栾立龙主张其医疗费111873.8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180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根据原告栾立龙的受伤情况,参照“营养期限12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栾立龙的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栾立龙于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在滨海县人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8年6月22日至7月18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5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住院45天。故结合相关标准和规定,本院对原告栾立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四、护理费1320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20+45)天=16500元。根据原告栾立龙的受伤情况,参照“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栾立龙的护理费80元/天×(120+45)天=13200元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1281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误工费83元/天×210天=17430元。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栾立龙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大酒店与其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栾立龙受伤后的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费17430元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栾立龙的年龄及与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大酒店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栾立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栾立龙的劳动能力、收入情况确实产生了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栾立龙存在误工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栾立龙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参照“休息期限210日”的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栾立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水平,根据相关标准和规定,本院对原告栾立龙的误工费210天×61元/天=12810元予以认定。
六、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原告栾立龙主张伤残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0.1=111724.8元。原告栾立龙1965年12月8日生,定残之日2021年2月8日。参照原告栾立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标准和规定,本院对原告栾立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栾立龙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栾立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栾立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栾立龙交通费1000元。
九、财物损失1200元。原告栾立龙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栾立龙主张的财物损失1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1873.89元+1800元+1350元+13200元+12810元+111724.8元+5000元+1000元+1200元=259958.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11873.89元+1800元+1350元=115023.8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3200元+12810元+111724.8元+5000元+1000元=143734.8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
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正红驾驶车牌号为苏J×××××中型专用客车与原告栾立龙驾驶的滨海3030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栾立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正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立龙无责任。又因被告丁正红为被告利某公司的驾驶员,雇员或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责任比例和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利某公司对原告栾立龙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虽然苏J×××××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期间。但是,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告丁正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苏J×××××中型专用客车为核载10人的中型载客汽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以及C1、C2、C3、C4、M驾驶证准驾的车型,故被告丁正红未取得驾驶苏J×××××中型专用客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平安公司提出被告丁正红属于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部分采信,对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利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相关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110000元+1200元=121200元;二、被告利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59958.69元-121200=138758.69元。又因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栾立龙垫付30000元,被告利某公司为原告栾立龙垫付20000元,故相关赔付,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栾立龙121200元-30000元=91200元;二、被告利某公司赔付原告栾立龙138758.69元-20000元=118758.69元。原告栾立龙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利某公司认为被告丁正红持有B2E驾驶证,有证据证明允许驾驶中型专用客车的辩解意见,被告利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某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栾立龙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的辩解意见。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栾立龙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丁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栾立龙91200元;
二、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栾立龙118758.69元;
三、驳回原告栾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4083元,由原告栾立龙承担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670元,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
以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银行账号62×××88(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营业部)。
以上由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银行账号62×××70(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海滨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雷
书 记 员 宋立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