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341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购物中心北楼2821室。
法定代表人:谭少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锦海文峰小区8幢1层。
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利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人寿财保阜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9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驾驶苏0935342号手扶式拖拉机沿阜宁县益林镇联达公司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盛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3.车辆投保情况: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交通事故所致后果
***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患肢石膏固定治疗,后于2019年7月7日出院,累计用去医疗费3525.3元。受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5日就***的伤情作出盐四院司某所[2020]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25.3元。关于人寿财保阜宁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种类、替代药品等证据,故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的营养费为1350元。
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为78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标准和经营净收入标准,结合负担系数和***的年龄、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
6.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事故虽已经导致收入减少,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8.残疾器具费,***主张残疾器具费13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就医地点,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和修理费用明细,对其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2505.62元;另鉴定费195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42505.62元,应由人寿财保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4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70元(已扣除免赔率5%),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388元。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015.3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8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费1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二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