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威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宜昌威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4民初620号
原告:***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
法定代表人:骆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住所,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一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望清,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敏,男,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以下简称青少年实践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廖辉、被告青少年实践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敏、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少年实践学校支付办公电脑及相关设备款共计1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青少年实践学校通过向入围宜昌政府采购中心办公电脑及相关设备的协议供货商(包含威鹏公司)询价后,从威鹏公司采购了办公电脑及配套设备,并由学校各科室使用人在威鹏公司的出库清单上签字签收,相关设备款共计18760元。但青少年实践学校因相关责任人人事调动等原因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威鹏公司诉至法院。
青少年实践学校辩称,双方虽未签订采购合同,但青少年实践学校确实向威鹏公司采购了打印机、电脑等办公设备,同意按照威鹏公司主张的金额下调3%支付货款,即同意支付18197.20元。
本院认为,青少年实践学校与威鹏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由青少年实践学校支付威鹏公司货款18197.2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1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