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01民初3448号
原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双建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31850107。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原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游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壁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的设备租赁费、赔偿货款、违约金等共计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春雷公司欲将其承建的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劳务进行发包,故找到被告游中斌、***进行磋商。双方谈妥之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先行与壁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工程前期搭建脚手架所需钢管。因租赁站要求租用方必须为公司,而二被告系个人劳务施工队,二被告遂与原告协商,用原告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就同意用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事宜。2016年4月7日,被告游中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同年6月5日,被告游中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由二被告共同承包该劳务工程。由于二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租赁站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提起租赁合同之诉,后经原告与租赁站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用等共计4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是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而代其支付钢管租赁费用,并非是支付主体。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其向租赁站支付的相关租赁费用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我不差原告一分钱,欠租赁站业主***的租赁费,我已付清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我没有签字,《补充协议》我和***签字了。但我并没有和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不清楚原告公司支付租赁站费用的事情。原告公司与租赁站的纠纷处理中,也未通知我作为当事人参加,我不清楚情况,原告也未找我要过支付的租赁费。
被告游中斌辩称,《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劳务合同》一开始是我与原告公司签订,在2016年4月份我又把劳务工程的活计转给***。重庆壁山区法院审理原告公司与罗陈租赁站的租赁纠纷,我没有参加,调解协议我也不清楚。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租赁合同》;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5、《补充协议》;6、《和解协议》;7、收条;当庭提交8、壁山区罗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6、7、8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租赁站***出具的《收条》2份。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游中斌针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春雷公司承建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项目工程,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游中斌。双方协商后,原告春雷公司(甲方)与被告游中斌(乙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年6月5日,原告春雷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与劳务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游中斌、***作为经办人,原告春雷公司项目部为租用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壁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罗陈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方钢管等设备用于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因未按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罗陈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向重庆市壁山区法院起诉原告春雷公司,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罗陈租赁站申请撤诉。春雷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罗陈租赁站设备租赁费、赔偿货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40000元,罗陈租赁站于同日向春雷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春雷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将***、***诉至本院,要求追偿其已代二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等费用40000元。根据原告春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云2301民初34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本院(2017)云2301民初1760号案件中的执行款40000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追偿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春雷公司与罗陈租赁站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春雷公司项目部和罗陈租赁站,被告游中斌、邓世强系春雷公司项目部的具体经办人员,在其中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差欠租赁费用,罗陈租赁站以春雷公司为被告向壁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春雷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罗陈租赁站相关租赁费用40000元,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春雷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法院主持下已经《和解协议》确认并已实际执行。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相关费用4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