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06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双建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31850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中专文化,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楚雄市航空路170号烟厂生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122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因承建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建设项目需要,被告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单价为315元∕㎡,后因游中斌生病,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6月5日,被告、原告与***协商一致,由原告接替游中斌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负责采购辅材,并于同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月20日,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所提供劳务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均予以拒绝,其后原告将被告差欠劳务费事宜反映到楚雄州劳动综合执法局,请求予以解决。在楚雄州劳动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的多次接洽之下,2017年5月9日,被告就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务服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面积为3735㎡,合计劳务费为1216525元,已支付1074254元,扣除各项人工费21045元,截止2017年5月9日应付劳务费合计121226元。同时被告针对差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两天内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务费,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雷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4月4日,被告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后于2016年6月5日,***与***共同承包被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1226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因原告所用的农民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劳务费,租赁公司也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但原告不同意,农民工担心原告领了尾款而跑,他们的工资无法领取,被告也担心原告领尾款后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影响不好,被告就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解决好农民工的工资、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后农民工上访,在州劳动局综合执法局的主持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同意被告代替原告支付欠木工组、泥工组两个班组的工资。2017年5月22日,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欠木工组的工资30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欠泥工组的工资33000元,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租赁公司的费用支付后可来领取余款10836元。但原告不理也未支付租赁公司的费用,因此,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0836元。综上,原告所诉不实、扩大诉讼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被告因承建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建设项目需要,同原告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明确劳务承包单价为315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书、欠条,欲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为121226元的事实。被告春雷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欠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5月9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121226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农民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上访原告差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代替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3、工资清单、木工组工资表、收条、泥工组工资表、收条、照片、证明,欲证实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3000元的事实;4、租赁合同,结算书,委托支付说明,欲证实原告向租赁公司租赁,原告未付租赁费47390元,租赁公司向被告催要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泥工组劳务费33000元、木工组3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农民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上访原告差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代替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3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木工组和泥工组63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春雷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所承建的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承包给***,在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为315元。2016年6月5日,原告和***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武警楚雄州支队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中,***、***同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包括农民工工资及各班组长的所有应承担的工资及法律责任。后由于***生病无法提供劳务,就退出劳务承包,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对已完成的楚雄州武警支队公寓房建设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兹有***已完成楚雄州武警支队公寓房建设项目,三幢建筑面积:3735㎡.现本项目劳务费结算情况如下:一、按地平方米面积计算劳务费合计:(1)3735㎡×315元∕㎡=1176525元;(2)根据补充协议补模板费40000元,总合计1216525元。二、已付劳务费合计1074254元;三、应扣除各项人工费21045元;四、应付劳务费合计:1216525-1074254-21045=121226元。”同日,被告春雷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邓世强楚雄州武警支队公寓房建设项目劳务费人民币121226元。”2017年5月1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等17人投诉云南春雷建筑工程公司拖欠木工组和泥工组的工资共计66911元,经支队调查核实确有拖欠工资的行为,督促云南春雷建筑工程公司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后被告春雷建筑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5日与***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该项目已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9日与***做出了工程结算书,但由于尾款要直接支付给该项目的农民工班组,因此没有支付给***,现经楚雄州劳动综合执法局监督,该项目两个班组的工资要由我公司直接代***支付,并且按***提交给楚雄州劳动综合执法局的“楚雄市武警支队公寓房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清单”支付给两个班组。现诚请楚雄州劳动综合执法局给予该项目工资支付认可和监督,我公司按该认可说明代***直接支付给两个班组长,该支付情况说明经楚雄州劳动综合执法局盖章认可后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情况说明上原告签字同意。2017年5月22日,春雷建筑公司代原告支付木工组**工资30000元,5月23日支付泥工组张某工资33000元,春雷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8226元至今未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劳务费121226元?(二)、被告所支付的63000元是否是双方是结算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春雷建筑公司2017年5月9日欠原告劳务费121226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代为支付劳务费63000元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代为支付的63000元是在双方结算以前被告垫付的款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两笔款是在原、被告劳务费结算后,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的督促下,经原告同意,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故对被告已代为支付63000元劳务费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扣除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47390元后,同意支付10836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该笔租赁费有异议,不应在此案中予以解决。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21226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出的劳务费63000后,被告现还应支付尚欠被告的劳务费582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世强劳务费58226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负担708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春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元(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