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4执308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9627413。
负责人:宋光斌,行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40273-7。
法定代表人:李高鹏,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夹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420228005842。
法定代表人:李高奎,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高鹏,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刘芳,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高鹏之妻。
被执行人:李高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葛桂喜,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高奎之妻。
被执行人:李冠慧,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周洁,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高鹏、刘芳、周洁、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对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司法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已向本院提交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德山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邓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