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区泰山南路36号。
负责人:杜秀涛,行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托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夹埠村。
法定代表人:李高奎,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芳,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区。
被执行人:李高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区。
被执行人:葛桂喜,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高奎之妻。
被执行人:***,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区。
被执行人:周洁,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支行)与被执行人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刘芳、李高奎、葛桂喜、***、周洁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我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枣庄银行**支行不是案涉债权的权利人。2015年招金财富(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金财富公司)已就案涉债权对应的债务进行了清偿。枣庄银行**支行与招金财富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让与关系。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表第4页《信贷记录明细》的内容可明确表明,案涉债权金额是300万元,最后一次的还款日期为2015.5.6,最后一次还款总额为300万元,本金已全部清偿,故该表“逾期本金”一栏显示为“0”,说明该笔债权在实体上已与枣庄银行**支行不再有任何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清偿”是“债”消灭的法定因素,“转让”是“债”转移的法定因素。案涉债权本金已被清偿,枣庄银行**支行已丧失包括请求权在内的各种实体权利。不管债务清偿的原因是基于债务加入、债务代偿,亦或是不良资产的购买,在2015年6月5日之后,申请人对枣庄银行**支行的“债”的偿还义务己经消除,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2.枣庄银行**支行与招金财富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在齐鲁晚报上发布了《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本案涉案债权为该公告下的第26项债权。招金财富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已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枣庄银行**支行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从公告之日起枣庄银行**支行的名义债权人主体资格也完全丧失殆尽。枣庄银行**支行无权对申请人发起强制执行程序,案涉债权强制执行的申请权属于适格债权人私权的范围,对该权利如何行权或何时行权均属于自治范围,(2016)鲁04执308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执行措施不但剥夺了适格债权人的权利,也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枣庄银行**支行与招金财富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处置合作协议》中的条款不能突破相对性,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异议人只能根据枣庄银行**支行的外部行为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且《不良资产处置合作协议》仅为框架协议,无明确具体的不良资产范围,案涉债权与合作协议下的债权无法建立关联性。4.如不驳回枣庄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必然在法律上造成“异议人一债两还”的矛盾后果。综上所述,银行在公告通知后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流程,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已不再享有权利,其采取“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究其目的在于将未公开的交易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合法化,通过“内部约定”的交易设计对抗国家的法律规则,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也侵害了异议人的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请求:1.驳回枣庄银行**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撤销(2016)鲁04执30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的相关强制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高”、“失信”、“查封”等。异议人提交了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报纸公告等证明其主张。
枣庄银行**支行答辩称:1.从程序上讲,答辩人仍是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人,债权主体尚未发生变更。被答辩人认为债权转让后,答辩人即不是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贵院作出的(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32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与债权受让人招金财富公司之间有《不良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答辩人根据约定对于债权受让人购买的不良资产在购买后受托代为处置。因此答辩人并未在执行阶段变更申请执行人,但从程序上讲,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从实体上讲,涉案债权仅是发生了转让,但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意味着其债务无需履行,债务并未消灭。枣庄银行**支行提交了与招金财富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等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枣庄银行**支行与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刘芳、李高奎、葛桂喜、***、周洁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芳、周洁、李高奎、葛桂喜、***对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4执308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枣庄银行**支行是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其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主张枣庄银行**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招金财富公司,以致枣庄银行**支行无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异议人并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仅提供了被执行人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及报纸公告,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债权已转让。且,债权转让行为只是债权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处置和安排问题,对债务人履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雯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