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冠宇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枣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水发瑞乾置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宇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枣***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东夹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F3TBM10。
法定代表人:高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永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发瑞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茂源路与德圣路交界处金融服务中心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F1BHL15。
法定代表人:朱元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托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5402737B。
法定代表人:李高鹏,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冠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发瑞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03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损害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1.冠宇公司将厂房等租赁给水发公司时,地面是冠宇公司水泥硬化过的。在张范街道办事处与冠宇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前进行检验评估时,为水发公司利益考虑,冠宇公司一直向办事处争取相关装修装饰的补偿,但是根据补偿方案,只按照办公室和厂房的结构面积补偿,对于附合在建筑物上的装饰装修均不予计算。张范街道办事处为明确补偿标准和具体明细,同时为避免冠宇公司以后信访可能,故2021年6月9日要求冠宇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并向冠宇公司送达了《关于冠宇公司补偿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载明“对该企业要求办公室和厂房内外装饰、装修不予赔偿”,即不仅不补偿水磨石地面,冠宇公司办公室的相关装饰装修也不在补偿范围内。2.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各自提交了从张范街道办事处调取的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但是对其中固定资产明细表5-1-2第11项记载的项目名称并不相同。冠宇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载明“道路水泥地面”,水发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记载的是“水磨石地面”。对于相同单位出具的两份相互矛盾的材料,何况能直接影响本案认定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首先,从该评估报告书上加盖印章的单位证明效力来看,冠宇公司的证据效力大于水发公司。首先,冠宇公司提交的报告书加盖的是张范街道办事处的公章,符合政府机关对外出具证明的合法程序。水发公司提交的报告书加盖张范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章(即财政所加盖),财政所作为街道办事处的部门,其证明效力显然低于政府公章。其次,水发公司提交的报告书出示的部门和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该报告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中首页上加盖的是张范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固定资产明细表5-1-2加盖的是张范街道建设与环境管理办公室的印章,政府单位对于资料的保存都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水发公司提交的一份报告中,却有两个部门的盖章,即使该份报告是客观存在的,其也不能作为确认补偿明细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未对认定事实的依据作出合理阐述。水发公司一审起诉的主要依据就是《评估报告书》,但是对于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以及相关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却只字未提。两份评估报告书均来自张范街道办事处,对于相互矛盾的内容,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后作出裁判。对于水磨石地面是否属于补偿项目,一审法院可以到张范街道办事处调查,或通过旭正公司查明情况,其作为评估报告书的制作方,最能客观反映补偿的评估明细。即便法院不能亲自到评估公司了解,完全可出具律师调查令,责令当事人调取,但是对于上述能够查明事实的方式,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三、水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并继续使用至搬迁施工。水发公司要求退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张范街道办事处在下达正式搬迁通知前,已口头告知搬迁的大概时间,水发公司同园区的其他企业已经陆续搬迁,但是水发公司一直没有做搬迁准备。在2021年6月9日张范街道办事处向冠宇公司下达搬迁通知,要求限期一周内腾空厂房后,冠宇公司随即在次日向水发公司发出搬迁通知,告知相关事项。冠宇公司在通知中承诺返还剩余租金的本意,是配合搬迁工作,园区企业按期搬迁后冠宇公司退还租金。但是水发公司一直拒绝搬迁且继续使用至2021年9月份,其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水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张范街道办事处向冠宇公司支付赔偿款中包括水发公司的水磨石地面是客观事实,这是基础建设,不属于装饰装修。二、旭正公司作出的《冠宇公司拟实施资产处置转让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一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列明水磨石地面面积为4000平方(补偿净值256000.00元),与水发公司提交的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施工面积相同。三、关于冠宇公司所称评估报告盖章不一致的情况,水发公司向法庭说明,该报告是代理人在张范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持薛城法院调查令调取,该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再提交李建峰诉张范街道办和冠宇公司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案中[案号(2022)鲁0403行初10号]李建峰原代理人从张范街道办调取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固定资产一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表5-1-2中第11项列明的仍然是水磨石地面补偿款。代理人也代理李建峰案,庭审中冠宇公司与张范街道办事处均对该份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个不同案件,不同代理人调取的评估报告关于水磨石地面的记载是一致的。因本案中张范街道办事处将冠宇公司院内包括其他人拆迁物在内的补偿款均支付给冠宇公司,所以,冠宇公司得知被起诉后通过其他手段更改了评估报告关于水磨石地面部分。四、冠宇公司所称水发公司拖延搬迁不是事实,因拆迁准备早已进行,自冠宇公司正式通知拆迁后,拆迁区域已无法正常工作,且水发公司搬迁需要寻找场地,安排搬离,善后事宜需要大量时间,不可能在厂子设备搬迁都没有着落情况下还能生产。五、事实上,水发公司因拆迁受到的损失远超过判决数额,因为水发公司在厂区建设的其他附属物和不可拆分的设备很多,一审起诉时水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调中心已提交评估申请,还未等到选择评估机构时厂区就已被拆除,只能依据评估报告记载主张水磨石地面和返还租金。其他各种损失均无法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损失294300元(水磨石地面补偿款256000元、租金38300元)及利息(以2943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鹏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冠宇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座落在张范街道东夹埠村东,租赁面积为4032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租赁期15年,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则甲方不承担责任。
2018年9月1日,被告冠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水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在高新区包括:车间建筑面积4062平方米,办公用房378平方米,其他配房29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总计为240万元(固定价,不因任何原因调整租赁价格),前5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后五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租金每年交纳一次。首笔租金由乙方在甲方提供相应税率的房屋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后续租金由乙方于每年9月前支付。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政府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任意一方书面通知对方后,本协议解除,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已经交付的租金应当据实结算,未能继续租赁时间内的剩余租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水发公司(甲方)与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磨石地面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门窗厂车间水磨地。2018年11月29日,施工单位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水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车间水磨石地面审定价格为272122元。2018年12月5日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水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272122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冠宇公司(甲方)与水发公司(乙方)签订《250变压器过户协议》一份,载明:将电力变压器容量为250KVA,数量一台,配套设施高压柜一面、低压柜一面、箱式变电站外壳一台过户给乙方使用,上述物资的过户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使用期满后,乙方应将过户物资满足正常使用情况下全部过户给甲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政府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乙方把过户物资退还给甲方,本协议解除。
2021年6月9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冠宇公司下发《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一份,要求冠宇公司一周之内腾空厂房。2021年6月10日,被告冠宇公司向原告水发公司下发《通知》一份,告知原告因政府重大项目落地需征收冠宇公司全部厂房,2021年度剩余时间的租金冠宇公司退还原告,租赁协议自行终止。
2021年5月16日,旭正公司接受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委托出具《枣***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拟实施资产处置转让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一份,其中固定资产明细表5-1-2第十一项载明水磨石地面面积为4000平方米,净值为256000元,总补偿金额为12798600元。2021年6月9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冠宇公司下发《山东冠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按照旭正公司的评估结果给予相应补偿。2021年6月9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冠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被拆除的厂房座落在大连路以南、新兴路以东、宁波路以北,乙方被拆除房屋和相关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2798600元(该费用系一次性终结补偿,之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另在该合同中的特殊约定乙方承诺2021年7月1日前腾空厂房,否则滞留该土地上的任何物品均视为遗弃物,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置。同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冠宇公司(乙方)签订《地面附着物清理协议》,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地面附着物全部清除。
2021年6月9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9040××××8382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冠宇公司3705××××0053的银行账户转账2798600元、1000万元,共计1279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水发公司与被告冠宇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能够认定原告从被告冠宇公司处承租了位于高新区厂房,原告水发公司与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磨石地面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工程地点与上述承租地点一致,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是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721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能够认定高新区厂房内的水磨石地面系由原告出资完成。旭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除固定资产明细表5-1-2第十一项载明水磨石地面面积为4000平方米,净值为256000元以外,无其他关于水磨石地面价值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该256000元即对应原告投资的水磨石地面的评估价值。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2021年6月9日下发的《关于冠宇公司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按照旭正公司的评估结果给予被告冠宇公司相应补偿,旭正公司作出评估的补偿总金额为12798600元,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亦于2021年6月9日将12798600元补偿款支付至被告冠宇公司处,一审法院认定该12798600元补偿款中应包含原告投资建设的水磨石地面款项256000元,被告冠宇公司不具有享有该256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冠宇公司虽辩称原告擅自拆除了属于冠宇公司的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但未提交证据且冠宇公司亦取得了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支付原告水磨石地面补偿款2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水发公司与被告冠宇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于每年9月前支付后续租金,被告冠宇公司未提交原告欠付租金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缴纳了2021年度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3万元。依据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冠宇公司下发《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冠宇公司一周之内腾空厂房进行判断,原告最晚于2021年6月17日起即不可能再承租案涉厂房,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冠宇公司应返还原告,被告冠宇公司亦于2021年6月10日在向原告下发通知时承诺返还2021年度剩余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返还租金38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宇公司因自2021年6月9日起占用应支付原告的256000元及逾期返还2021年剩余租金38300元,共计294300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鹏泰公司既不是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不是补偿款的接收方,原告仅依据被告冠宇公司向被告鹏泰公司转账即认定二者系关联公司要求被告鹏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冠宇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水发瑞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9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9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水发瑞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山东冠宇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水发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的厂房被拆迁,冠宇公司向水发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委托旭正公司出具《冠宇公司拟实施资产处置转让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中,已评估水磨石地面净值为256000元,该部分补偿款由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冠宇公司,而该地面系水发公司在租赁期间出资的,因此冠宇公司应将该部分补偿款赔偿给水发公司。冠宇公司亦于2021年6月10日在向水发公司下发通知时承诺返还2021年度剩余租金,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持冠宇公司返还租金383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冠宇公司支付水发公司地面补偿款及下余租金共计29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党园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詹家华
书 记 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