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1704号
原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托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5402737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系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
原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厂房,并将厂房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462234.16元(其中,截至2021年4月15日的厂房租金440972.66元,土地使用税20600元,水费661.5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每平方米80元计算;土地使用税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开始使用原告位于枣庄高新区东的钢结构厂房。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厂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8.2万元,被告于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等交付被告,被告也一直实际使用,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限定三日内腾空并返还。2020年5月被告又将厂房租赁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自2009年以来拖欠其货款,原定厂房转让价格63.6万元,涨到68.2万元,该厂房其已使用多年并投入几十万元进行了改造,其当初不想要该厂房,***担心其主张货款,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将厂房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属于以厂房抵货款协议,协议中之所以约定“一个星期内把钱打到***账户,否则有权解除协议”是给别人做做样子,这也是协议中没有写明***账户的原因。因为相信***照顾其面子就没有去掉该约定,想着让***打个收条完事,其找***算账,却故意推脱,协议签订后过去近两年,***向其发微信并发律师函解除上述协议,严重违反诚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5日,原告鹏泰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东夹埠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鹏泰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利,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协议其中约定:租赁期内,鹏泰公司对该宗土地只有使用、管理权,没有抵押、变卖、转租的权利。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枣庄高新区东的钢结构厂房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转让价款68.2万元。协议双方签订生效,生效后上述转让费用在一周内付至***指定账户,否则,***有权终止协议,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诉争厂房对外进行了出租并出租至今。
另认定,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债务纠纷多次进行电话协商、沟通,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工业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5月,双方仍就债务问题进行了联系。2020年4月、9月,原告***就协议解除事宜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及律师函,内容主要为,因被告***未支付厂房转让款,通知其解除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在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就债务纠纷以诉争厂房折抵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上述协议,该协议反应了双方曾就债务达成折抵,现原告主张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