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1309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民初1309号
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07347877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汪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86113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仇展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892486.92元及41721.45元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892486.9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之后仍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案涉工程江苏丹阳凯伦铝业5.5MV分布式光伏项目(以下简称“凯伦铝业项目”)的总承包方和预收购方。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就凯伦铝业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凯伦铝业项目除组件、逆变器裸机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固定单价2.25元/瓦,计划装机容量5.5MV,最终以实际装机容量按照固定单价计算确定,并约定了合同价格根据项目电价(补贴)进行调整。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凯伦铝业项目于2019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装机容量为5.47525MV。凯伦铝业项目并网后,项目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高压发用电合同》,2019年4月16日项目公司的100%股权已转让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凯伦铝业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2319312.50元,至2020年3月29日凯伦铝业项目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426825.58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892486.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仲裁”;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款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在同一文本内,如有标准不一致的,以要求高的为准:(1)合同协议书;……;(5)通用合同条款;……。”第20.4仲裁或诉讼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优先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0.4仲裁或诉讼条款,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案涉纠纷应由原告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