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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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073478775。
法定代表人:汪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为与被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果。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人民法庭机构建制划转本院,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之后,随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963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机工程公司承接浙江庆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茂纺织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更换厂房屋面彩钢瓦部分发包给被告***。原告在***的安排下拆换屋面彩钢瓦。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拆仓库屋顶的彩钢瓦时,从屋顶摔下受伤。现原告伤情恢复稳定,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答辩称:对工程转包和分包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同时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和中机工程公司仅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被告中机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承建工程后将更换厂房屋面彩钢瓦项目转包给被告***。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拆除彩钢瓦时,从屋顶跌落受伤的事实;2.案涉工程由被告***自中机工程公司处承包后分包给被告***;3.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更换厂房屋面彩钢瓦;4.被告***因案涉事故已经赔偿原告***332907.35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说明》、《施工合同》复印件、《询问笔录》、《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浙二医院住院病案》、《杭州市大江东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在杭州市大江东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核对后,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256301.99元。
2021年9月1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2017年12月4日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构成九级残疾;其因外伤致左侧第5、6及右侧7-9、11、12肋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被鉴定人***所需的误工期限以365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辰溪县潭家场乡板林村,其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美城绣品组203办理暂住登记。***父亲张远智出生于1961年2月22日,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其母亲宋文化出生于1966年10月29日,生育了含***在内的三名子女。***育有一子张辉,出生于2009年11月29日。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庆茂纺织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统一指挥,协调各工种之间的关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施工人员及工作时间;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有权要求***增加其施工人员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1.原告的过错在于其作为从事该职业多年的人员,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在明知施工环境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仍进行施工,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意识。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对损失自担25%的责任。2.被告***作为雇主,未向作为雇员的原告提供符合安全规范条件的施工环境,特别是在施工屋顶无处安装安全绳的情况下,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仍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对案涉损害结果承担55%的责任。3.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对***雇佣人员未尽到选任责任,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机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并放任其转包、分包,在选任上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机工程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688905.9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5630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营养费5400元(计算方式:180元×30元/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6.95元【计算方式:(62699元/年×20年×0.22)+(21555元/年×20年×0.22÷3人)+(21555元/年×7年×0.22÷2人)】。5.误工费60521元。6.护理费29845.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承担应赔偿378898.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2907.35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45990.90元,被告***、中机工程公司各赔偿68890.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90.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90.59元;
三、被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90.59元;
如被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26元,由被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761元,由被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唐伟利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