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25民初1711号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高罗镇爱民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635。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段丹,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62891873U。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段丹,被告重庆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8937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由被告承建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4、5、6号楼,合同工期为100天,工程总价款按设计及实际建筑面积以1190元/m2单价结算。原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留存5%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2016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按验收的建筑面积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89.66万元。2018年9月20日该工程经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74.766278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未招标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无效,应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89.66万元,多支付的工程款14.89372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被告重庆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除留存5%的质保金外,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以审计审定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原告将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4号、5号、6号楼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工期100天,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按照设计及实际建筑面积以1190元/m2单价结算;原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留存5%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及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被告完成了设计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工程建筑面积2562.45m2,工程总造价3049315.50元。2018年9月20日,宣恩县审计局审计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747662.78元。另查明,原告扣留5%质保金后已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896600元。
上述事实,有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九间店扶贫搬迁安置点4、5、6号楼结算书、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原告未经招标,直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562.45m2,工程总造价3049315.50元,被告完成了设计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故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支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应按审计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数额,无合同依据,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