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科技学院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0879号
原告周兴元,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技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216-2。
法定代表人严欣平,重庆科技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组织机构代码73394505-2。
法定代表人刘文蜀,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康,男,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一街,组织机构代码74287556-X。
法定代表人刘雄伟,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93-7。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兴元与被告重庆科技学院、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日、7月22日、10月21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元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重庆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荣,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赵康,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远刚,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司法鉴定6个月,双方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元诉称,其于2013年4月21日在上班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科苑小区巡逻时,不慎跌入小区内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坑中。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5608.53元、续医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16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含特别护理费3000元)1308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522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631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20000元。
被告重庆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辩称,该学院将事发小区内的天燃气安装工程交由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全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科技学院为天燃气安装供应关系,已将具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在科技学院内施工。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凯源公司签订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由裕海公司完成事发小区内的天燃气工程施工。但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也不是由该公司造成的。并且,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沟渠拓宽加深,最终沟渠的回填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辩称,科技学院将事发小区内的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并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实际于2013年5月18日进场施工,而周兴元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其受伤与欣耀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周兴元为城镇户口,系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科技学院家属区(即科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21日晚22时20分左右,周兴元骑自行车在该小区巡逻时,不慎跌入该小区8号楼附近道路旁的施工沟渠中。周兴元随即由120急救车送至陈家桥医院救治。当晚凌晨,周兴元转至新桥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周兴元被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髓中央管综合症、寰椎骨折、头面部皮肤擦挫伤术后、轻型颅脑损伤、颈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创伤性截瘫等。2013年5月15日,周兴元入西南医院住院进行康复理疗,2013年6月7日出院后又立即入院住院至2013年8月27日。周兴元出院医嘱中对饮食及营养进行指导。周兴元在陈家桥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177.29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566.80元,在西南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康复理疗产生医疗费28821.20元,第二次住院康复理疗产生医疗费1432.60元。周兴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52.86元。
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周兴元开具陪护费3000元的发票。周兴元称为新桥医院治疗期间向陪护人员支付的陪护费用。2013年5月17日,周兴元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20元。
2013年10月23日,周兴元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兴元属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科技学院与凯源公司签订《城镇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约定由凯源公司负责科技学院新校区教职工住宅区民用气安装工程。工程量为:从气源碰口接气点起,直至用户燃气设施重点,包括管线、调压计量设施、管沟的开挖及回填等。
2010年10月,凯源公司与裕海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科技学院民用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裕海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工艺安装、管道焊接等及相关土建工程施工和赔偿、协调以及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等。裕海公司具备压力管道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资质。具体施工时间因科技学院住宅区主体工程进度延后而顺延。
2013年5月12日,科技学院与欣耀公司签订《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耀公司承包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的给水管网工程,包括管道、阀门安装、阀井砌筑、管沟土石方开挖并回填等。合同工期要求为2013年5月30日前完工。2013年5月22日,欣耀公司收方。
审理中,裕海公司申请对周兴元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兴元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目前属四级,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目前属十级;周兴元目前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至部分或完全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周兴元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裕海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程度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与周兴元的病历记录内容不符。本院要求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说明后,该所出具书面说明认为鉴定意见系对周兴元鉴定时具体情况的认定;2014年9月1日对周兴元回访调查,其状况已转变为部分护理依赖,但不能确定从何时发生变化。
庭审中,裕海公司认可事发地点沟渠为其施工地点,并称天然气管道已于2013年4月17日铺设完成并提供了己方制作的施工安全日志及与监理单位形成的工程完工交接证书。裕海公司称事发沟渠的开挖回填本属其施工内容,但是天然气管道铺设完成后因欣耀公司也需在同一沟渠内铺设给水管网并已开始施工,沟渠无法回填;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天然气管道直径50至80毫米沟底宽度0.6米;事发时沟渠宽度大于该标准,实际系欣耀公司为铺设水管加宽加深了沟渠,欣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裕海公司提供了科技学院基建处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经多方了解调查,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前已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不详。裕海公司还提供了天然气管铺设土建人员、安装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兴(欣)耀建筑公司安装水管沟与气管同沟,故该公司将管沟重新挖宽挖深。”裕海公司还提供了科技学院现场代表白奉伶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科技学院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的招标文件,但无欣耀公司进场施工时间或施工内容的具体表述。
欣耀公司认可在同一沟渠铺设给水管网,但认为其实际施工时间在与科技学院签订合同后。科技学院基建处的说明内容不实。即使提前进场,也是做开工准备工作。
科技学院对于其基建处出具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未说明欣耀公司提前施工的具体内容,也未说明该学院基建处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到的上述情况。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兴元提供的报案记录、120出车单、陈家桥医院医疗费票据、新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大坪医院医疗费票据、照片、户口页、重庆商报2013年4月29日C18版、残疾器具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学会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欧国明的证言,被告科技学院提供的城镇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被告凯源公司提供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裕海公司提供的《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被告欣耀公司提供的《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出示的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面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裕海公司作为事发地点沟渠的开挖施工人,施工内容包括对沟渠的回填。其应当于完工前在事发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裕海公司称其于事发前已完工,欣耀公司提前进场施工致其不能回填沟渠,但其提供的科技学院基建处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其他证据不能明确欣耀公司进场施工的确切时间及施工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欣耀公司事发时在事发沟渠进行施工。现欣耀公司提供与科技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晚于事发时间,而裕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铺设天然气管道后,曾就沟渠的使用、回填事项与任何单位进行交接,对于裕海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无法采信。裕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其施工期间在事发地点沟渠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周兴元作为事发小区的保安人员,巡视小区环境是其职责所在,其应当熟悉小区环境并具备与其工作内容相衬的处置、回避危险的能力。在此前提下,周兴元骑车夜巡跌入路边沟渠,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定由裕海公司对周兴元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兴元自行负担。
周兴元要求科技学院、凯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科技学院订立合同将事发小区内的天然气安装、供应交由凯源公司完成;凯源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安装资质的裕海公司具体实施。故该二被告不属于施工人范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周兴元要求欣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欣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间晚于事发时间,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事发时确在事发沟渠施工,故欣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45450.75元。
关于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为10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兴元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确定为4032元(126天×32元/天)。
关于误工费,周兴元为物业公司保安,其主张1700元/月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其伤情,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0日为11333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特别护理费,周兴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3000元,该部分主张可予支持;对其重复主张其间的其他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两次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周兴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确定为8320元(104天×80元/天)。护理费合计11320元。
关于营养费,周兴元医嘱中含有饮食及营养指导的内容,其伤情较重亦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周兴元因伤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周兴元的户籍性质,确定为358067.20元(25216元/年×20年×71%)。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周兴元提供的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一致,均认为系部分护理。鉴定机构未能具体确定护理时限,而护理时限可能随病情起伏发生变化,故本院在本案中酌情确定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58400元(80元/天×40%×365天/年×5年)。其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周兴元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周兴元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5450.75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误工费11333元、护理费113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67.2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24622.95元,由裕海公司赔偿4432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由周兴元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兴元443236元。
二、驳回原告周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缓交),司法鉴定检查费4807元(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共计6099元,由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未付之款项10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