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元,男,汉族,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技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严欣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蜀,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康,男,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元、重庆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重庆凯源石油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燃气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建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远刚与被上诉人周兴元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上诉人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荣、被上诉人凯源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和唐禄军、欣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兴元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4月21日在上班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科苑小区巡逻时,不慎跌入小区内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坑中。现要求科技学院、凯源燃气公司、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欣耀建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45608.53元、续医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16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含特别护理费3000元)1308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522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631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20000元。
科技学院在一审中辩称,该学院将事发小区内的天燃气安装工程交由凯源燃气公司负责,安全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科技学院的诉讼请求。
凯源燃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公司与科技学院之间系天燃气安装供应关系,已将具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凯源燃气公司没有实际在科技学院内施工。要求驳回周兴元对凯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公司与凯源燃气公司签订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完成事发小区内的天燃气工程施工。但周兴元受伤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周兴元受伤也不是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造成的。并且,欣耀建司对沟渠拓宽加深,最终沟渠的回填由欣耀建司实际负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欣耀建司在一审中辩称,科技学院将事发小区内的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欣耀建司,并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欣耀建司实际于2013年5月18日进场施工,而周兴元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其受伤与欣耀建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兴元为城镇户口,系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科技学院家属区(即科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21日晚22时20分左右,周兴元骑自行车在该小区巡逻时,不慎跌入该小区8号楼附近道路旁的施工沟渠中。周兴元随即由120急救车送至陈家桥医院救治。当晚凌晨,周兴元转至新桥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周兴元被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髓中央管综合症、寰椎骨折、头面部皮肤擦挫伤术后、轻型颅脑损伤、颈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创伤性截瘫等。2013年5月15日,周兴元入西南医院住院进行康复理疗,2013年6月7日出院后又立即入院住院至2013年8月27日。周兴元出院医嘱中对饮食及营养进行指导。周兴元在陈家桥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177.29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566.80元,在西南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康复理疗产生医疗费28821.20元,第二次住院康复理疗产生医疗费1432.60元。周兴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52.86元。
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周兴元开具陪护费3000元的发票。周兴元称为新桥医院治疗期间向陪护人员支付的陪护费用。2013年5月17日,周兴元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20元。
2013年10月23日,周兴元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兴元属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科技学院与凯源燃气公司签订《城镇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约定由凯源燃气公司负责科技学院新校区教职工住宅区民用气安装工程。工程量为:从气源碰口接气点起,直至用户燃气设施重点,包括管线、调压计量设施、管沟的开挖及回填等。
2010年10月,凯源燃气公司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科技学院民用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工艺安装、管道焊接等及相关土建工程施工和赔偿、协调以及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等。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具备压力管道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资质。具体施工时间因科技学院住宅区主体工程进度延后而顺延。
2013年5月12日,科技学院与欣耀建司签订《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耀建司承包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的给水管网工程,包括管道、阀门安装、阀井砌筑、管沟土石方开挖并回填等。合同工期要求为2013年5月30日前完工。2013年5月22日,欣耀建司收方。
一审审理中,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对周兴元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兴元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目前属四级,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目前属十级;周兴元目前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至部分或完全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周兴元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程度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与周兴元的病历记录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要求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说明后,该所出具书面说明认为鉴定意见系对周兴元鉴定时具体情况的认定;2014年9月1日对周兴元回访调查,其状况已转变为部分护理依赖,但不能确定从何时发生变化。
一审庭审中,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认可事发地点沟渠为其施工地点,并称天然气管道已于2013年4月17日铺设完成并提供了己方制作的施工安全日志及与监理单位形成的工程完工交接证书。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称事发沟渠的开挖回填本属其施工内容,但是天然气管道铺设完成后因欣耀建司也需在同一沟渠内铺设给水管网并已开始施工,沟渠无法回填;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天然气管道直径50至80毫米沟底宽度0.6米;事发时沟渠宽度大于该标准,实际系欣耀建司为铺设水管加宽加深了沟渠,欣耀建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科技学院基建处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经多方了解调查,科技学院教职工住宅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前已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不详。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还提供了天然气管铺设土建人员、安装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兴(欣)耀建筑公司安装水管沟与气管同沟,故该公司将管沟重新挖宽挖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还提供了科技学院现场代表白奉伶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科技学院C6-C9栋给水管网工程的招标文件,但无欣耀建司进场施工时间或施工内容的具体表述。
欣耀建司认可在同一沟渠铺设给水管网,但认为其实际施工时间在与科技学院签订合同后。科技学院基建处的说明内容不实。即使提前进场,也是做开工准备工作。
科技学院对于其基建处出具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未说明欣耀建司提前施工的具体内容,也未说明该学院基建处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到的上述情况。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事发地点沟渠的开挖施工人,施工内容包括对沟渠的回填。其应当于完工前在事发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称其于事发前已完工,欣耀建司提前进场施工致其不能回填沟渠,但其提供的科技学院基建处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其他证据不能明确欣耀建司进场施工的确切时间及施工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欣耀建司事发时在事发沟渠进行施工。现欣耀建司提供与科技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晚于事发时间,而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铺设天然气管道后,曾就沟渠的使用、回填事项与任何单位进行交接,对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其施工期间在事发地点沟渠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周兴元作为事发小区的保安人员,巡视小区环境是其职责所在,其应当熟悉小区环境并具备与其工作内容相衬的处置、回避危险的能力。在此前提下,周兴元骑车夜巡跌入路边沟渠,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对周兴元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兴元自行负担。
周兴元要求科技学院、凯源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科技学院订立合同将事发小区内的天然气安装、供应交由凯源燃气公司完成;凯源燃气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安装资质的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具体实施。故科技学院、凯源燃气公司不属于施工人范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周兴元要求欣耀建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欣耀建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间晚于事发时间,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事发时确在事发沟渠施工,故欣耀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45450.75元。
关于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为10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兴元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确定为4032元(126天×32元/天)。
关于误工费,周兴元为物业公司保安,其主张1700元/月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其伤情,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0日为11333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特别护理费,周兴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3000元,该部分主张可予支持;对其重复主张期间的其他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两次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周兴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确定为8320元(104天×80元/天)。护理费合计11320元。
关于营养费,周兴元医嘱中含有饮食及营养指导的内容,其伤情较重亦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周兴元因伤多次转院治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周兴元的户籍性质,确定为358067.20元(25216元/年×20年×71%)。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周兴元提供的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一致,均认为系部分护理。鉴定机构未能具体确定护理时限,而护理时限可能随病情起伏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酌情确定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58400元(80元/天×40%×365天/年×5年)。其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周兴元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周兴元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5450.75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误工费11333元、护理费113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67.2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24622.95元,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赔偿4432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由周兴元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周兴元443236元。
二、驳回周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缓交),司法鉴定检查费4807元(裕海设备安装公司预交),共计6099元,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负担,未付之款项1025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与欣耀建司对周兴元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欣耀建司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周兴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地点系未交付的施工场地,并不属于周兴元的工作区域。周兴元在晚上且无路灯的情况下冒然采取骑自行车这一危险方式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场地,违背了基本工作安全规范要求,未尽基本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加重伤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及现场客观状况足以证明欣耀建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事故地点进行了水管管道铺设的沟渠开挖工作,应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置基本事实而不顾,认定欣耀建司没有施工,不属于侵权责任主体,属于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支持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兴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科技学院辩称,科技学院不是施工方,不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科技学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对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
凯源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与欣耀建司均在事发地施工,一审法院只判决一方承担责任是有问题的,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改判。
欣耀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供气工程竣工图、工程完工交接证书、《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图片八张,拟证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严格按照天然气管道安装规范进行施工,于2013年4月18日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事发地也是欣耀建司的施工地点,欣耀建司在本案侵权事故发生时已在事发地对事发沟渠进行了挖宽挖深施工。2、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重庆科技学院基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文件、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欣耀建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进场施工,并对事发沟渠进行了挖深挖宽,欣耀建司的实际施工时间早于其与科技学院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3、申请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兰昌林及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现场代表夏利出庭作证,拟证明欣耀建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进场施工,并对事发沟渠进行了挖深挖宽,欣耀建司的实际施工时间早于其与科技学院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周兴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意欲证明的目的;证据2、3因涉及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与欣耀建司之间的交接事宜及责任承担问题,与周兴元的起诉请求,没有关联,请法院依法核实。科技学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竣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裁定。完工交接书及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验收规范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2中的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而科技学院基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科技学院的意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其基建处作为科技学院的二级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代表科技学院对外出具任何证明材料。证据3证人证言由法院综合评判。凯源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两组证据足以证明欣耀建司在事发前已进场,并对事发地的沟渠进行了挖宽挖深。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出事地点的开挖渠道属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与欣耀建司共同施工地点。欣耀建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形成时间于一审之前,应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意欲证明的目的;证据2既不具有客观性,也与事实不符,且不应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两名证人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举示的工程完工交接证书、图片、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在一审审理中已举示,系重复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其余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兴元作为事发小区的保安人员,巡视小区环境是其职责所在。其骑车夜巡跌入路边沟渠,未尽与其职业相符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只是适当减轻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在事发地点沟渠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应由周兴元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裕海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事发地点沟渠的开挖施工人,施工内容包括对沟渠的回填,其应当于完工前在事发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裕海设备安装公司称其于事发前已完工,因欣耀建司提前进场且对事发地沟渠挖宽挖深,致其不能回填沟渠。在欣耀建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裕海设备安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铺设天然气管道后,曾就沟渠的使用、回填、安全标志设置、安全措施采取、责任转移等事项与欣耀建司进行过交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施工期间在事发地点沟渠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裕海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裕海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欣耀建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芳
代理审判员 倪 旻
代理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