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589号
原告:*******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顾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破产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诉讼代表人:梁军亮,该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庭苑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许新坤、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五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4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许新坤、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批准延长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2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将第三人追加为被告,原告忠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被告五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庭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五星公司立即向忠庭苑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4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忠庭苑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锡山开发区大诚苑农民公寓A、B地块观景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忠庭苑公司为市政公司分包其承建的上述地块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4514806元,双方对于工期、结算、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忠庭苑公司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造价,总计价款为4514806元。按照双方的协议,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给忠庭苑公司3747288元,但市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结欠忠庭苑公司相应工程款140.2万元。市政公司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确认了欠款并承诺市政公司按20%的逾期付款利率向忠庭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其个人对涉案工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忠庭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分包给五星公司,市政公司已向五星公司按合同超额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不再对忠庭苑公司有付款义务,应由五星公司向忠庭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忠庭苑公司提供合同上的章及签字人员均不是市政公司人员。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由市政公司分包给五星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系五星公司员工。2016年3月忠庭苑公司带黑社会人员到***家里对其进行了骚扰,该行为一直持续到8月份,***不堪骚扰被逼无奈与忠庭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没有拿到忠庭苑公司的钱,这个项目他也没有去过,没有签过字,没有经手过钱,也不知道有忠庭苑公司存在,我只是介绍人,担保是忠庭苑公司叫了人逼迫他签的,违背了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
被告五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以及市政公司与忠庭苑公司发生的,应由他们承担相应责任,与五星公司无关。且五星公司承包范围是道路、污水管道、桥梁施工,不包括绿化景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6日,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说明范围,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501406.19元。
市政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五星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2009年,无锡市政工程公司大诚苑A、B块市政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忠庭苑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锡山开发区大诚苑农民公寓A、B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分包协议书中载明工程类别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和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514806元,分包方按工程总造价(审定价)的17%(包含一切相关税金)支付发包方施工管理费及相关一切税金。发包方收到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一周内,扣除相应的17%费用余款全部支付给分包方,不得无故拖延。邹家新作为发包方指定工地负责人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分包协议上盖有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和忠庭苑公司的公章。
2016年8月20日,***和忠庭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还款方)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和***,乙方(收款方)为忠庭苑公司,忠庭苑公司分包的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及连带责任人***的绿化工程审定价为451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总额的17%以及已经交付的部分,余款为150.2万元。甲方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忠庭苑公司1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忠庭苑公司6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忠庭苑公司75.2万元整,根据总额150万元的年利率20%利息,按逾期时间支付忠庭苑公司。忠庭苑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和***支付的100000元。
2019年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予以准许,并指定由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锡山开发区大诚苑农民公寓A、B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收条、还款协议、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承包了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发包的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又将工程再次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分包协议无效,但应据实结算。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即4514806元,扣除17%的施工管理费及相关一切税金767517.02元,还余3747288.98元,扣除已经交付的部分,现忠庭苑公司按照140.2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星公司虽然抗辩称工程中不包含绿化部分工程,但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的项目,是整体转包,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已经向五星公司结付了所有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忠庭苑公司主张的利息,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利息不能按其确认的来确定,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6年8月20日,***和忠庭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承担连带责任,***抗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观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4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028元,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玄
审 判 员  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