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忠庭***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顾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破产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诉讼代表人:梁军亮,该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寅,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忠庭***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庭苑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许春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五星公司与忠庭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忠庭苑公司要求五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星公司是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发生关系。而忠庭苑公司则是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忠庭苑公司应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非五星公司。其次,从两份合同的施工范围来看,五星公司与市政公司所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为道路、污水管道、桥梁施工,很明显并不涵盖忠庭苑公司施工的绿化景观这一方面。因此,忠庭苑公司施工的绿化景观应依据合同另行向市政公司主张,与五星公司无关。再次,许春寅并不是五星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或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五星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且许春寅在庭审中也明确还款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更不能代表五星公司。因此,也不能依据该还款协议要求五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忠庭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许春寅辩称:他与忠庭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当时只是把景观绿化工程介绍给方伟东做,至于方伟东找谁做了,他并不清楚。还款协议是受忠庭苑公司胁迫而签订,他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忠庭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五星公司立即向忠庭苑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4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许春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6日,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说明范围,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501406.19元。
市政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五星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2009年,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忠庭苑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锡山开发区大诚苑农民公寓A、B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分包协议书中载明工程类别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和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514806元,分包方按工程总造价(审定价)的17%(包含一切相关税金)支付发包方施工管理费及相关一切税金。发包方收到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一周内,扣除相应的17%费用余款全部支付给分包方,不得无故拖延。邹家新作为发包方指定工地负责人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分包协议上盖有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和忠庭苑公司的公章。
2016年8月20日,许春寅和忠庭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还款方)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和许春寅,乙方(收款方)为忠庭苑公司,忠庭苑公司分包的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及连带责任人许春寅的绿化工程审定价为451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总额的17%以及已经交付的部分,余款为150.2万元。甲方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忠庭苑公司1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忠庭苑公司6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忠庭苑公司75.2万元整,根据总额150万元的年利率20%利息,按逾期时间支付忠庭苑公司。忠庭苑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和许春寅支付的100000元。
2019年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予以准许,并指定由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承包了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发包的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又将工程再次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分包协议无效,但应据实结算。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即4514806元,扣除17%的施工管理费及相关一切税金767517.02元,还余3747288.98元,扣除已经交付的部分,现忠庭苑公司按照140.2万元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星公司虽然抗辩称工程中不包含绿化部分工程,但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的项目,是整体转包,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已经向五星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忠庭苑公司主张的利息,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春寅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利息不能按其确认的来确定,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6年8月20日,许春寅和忠庭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许春寅承担连带责任,许春寅抗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五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忠庭苑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4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许春寅对五星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忠庭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忠庭苑公司以市政公司、许春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许春寅支付尚欠工程款,市政公司辩称,其与忠庭苑公司无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市政公司的印章,签字人员也不是市政公司员工。许春寅则陈述其系五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景观绿化工程是五星公司分包给方伟东做的,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一审法院根据市政公司申请通知五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通知五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五星公司辩称,景观绿化工程系忠庭苑公司与市政公司、许春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与五星公司无关。许春寅又称,其是将工程介绍给五星公司做的,只是介绍人。
忠庭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从锡山区档案室调取的绿化苗木进场使用报验单、进场苗木质量规格检验单、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竣工验收证书等资料,用以证明景观绿化工程也由市政公司承包,景观绿化工程报审材料上使用的也是“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办人为邹家新,与分包合同上的印章及经办人一致。
市政公司对报验单、竣工验收证书等未提出异议,但陈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了五星公司,并已向五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应向忠庭苑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联营合格工程定案书》、《安镇大诚苑工程付款情况清单》,该定案书载明:联营合格单位为五星公司,合同价15501406.19元,审定价为19948378元。该清单载明:审定价格19948378元,扣除管理费用等后结算价19270592元,代扣税费后应支付18624253元,实际支付18639862.98元。
后忠庭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许春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一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工程定案书、付款情况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忠庭苑公司陈述,案涉景观、绿化工程是经方伟东介绍,与许春寅接洽,许春寅派邹家新与忠庭苑公司的刘勇敢签订了合同。当时以为许春寅是市政公司的,后来在开庭时许春寅说他不是市政公司的,是五星公司的。忠庭苑公司同时提供了数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用以印证忠庭苑公司为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证单上载明的增加工程内容为绿化带、草坪砖回填土等,“施工单位”一栏,有刘勇敢的签字。
五星公司陈述,五星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合同总额为15501406.19元,市政公司实际向其支付18639862.98元,其中包含了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景观绿化工程是市政公司自行发包出去的,因五星公司是总包单位,所以全部工程款先支付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已将景观绿化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转付给了许春寅,因当时景观绿化工程是许春寅来对接的。
许春寅陈述,其没有收到五星公司的款项。
二审中,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市政公司因分包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工程变更签证单》、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虽然曾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真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一审中对绿化景观报验单、竣工验收证书等并无异议,且分包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即使非市政公司授权刻制,也不能认定系忠庭苑公司所为,更不能据此否定忠庭苑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本案并无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必要,对五星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市政公司与五星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为“安镇大诚苑A、B块多层室外市政工程”,本案所涉景观绿化工程应属室外市政工程范围,且五星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五星公司上诉称其从市政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不包含景观绿化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星公司称其已将景观绿化工程款转付给许春寅,许春寅予以否认,五星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五星公司的该陈述也不予采信。
从五星公司关于绿化工程是由许春寅负责对接并已将工程款转付给许春寅、忠庭苑公司应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等陈述可以判断,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并非由五星公司自行完成,也非由五星公司发包给忠庭苑公司以外的施工人完成。虽然目前市政公司、五星公司均否认与忠庭苑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许春寅的身份,以及忠庭苑公司所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景观绿化工程由忠庭苑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如果忠庭苑公司确系通过许春寅从五星公司承接工程,则五星公司应将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忠庭苑公司。如果忠庭苑公司是通过许春寅直接从市政公司承接了景观绿化工程,则五星公司占有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也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即使忠庭苑公司与五星公司无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忠庭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五星公司返还工程款,也应得到支持。一审判令五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五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旭斌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