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等与**、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6103号
原告:***,女,194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忠庭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医疗费818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160元、死亡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3198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6时45分,**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羊尖镇安泰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廊路交叉路口往南左转弯时遇**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无垫付,其系景观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外,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景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无垫付,***景观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外,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关于**的损失,医疗费扣除2018年9月10日摔伤后去医院治疗的费用后认可65784.63元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认可计算5年,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系数计算,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12月31日6时45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羊尖镇安泰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设有闪光警号信号灯的东廊路交叉路口往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驾驶前、后制动效能差、无号牌安装动力装置(电动)三轮车沿东廊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安泰二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内损伤(重型)、左额颞枕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颞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至2018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2018年1月31日**再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至2018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2018年9月10日**又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型)、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左侧脑室外引流术,至2018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天,**于当日死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9月10日摔伤前花去医疗费66314.63元;2018年9月10日摔伤后花去医疗费42111.13元,其中个人支付15581.51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
三、2019年5月1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45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认定**2018年9月10日摔跌所致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直接、主要死因,其原因力大小(或参与度)为56%-84%;现有资料不能证明**2018年9月10日摔跌所致颅脑损伤(特重型)而死亡与2017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但不排除两年前脑出血手术后左额叶软化灶以及2017年12月31日车祸致颅脑伤后左颞叶软化灶两者有共同作用,以致于摔跌时缺乏正常的反应而无法自我保护,对其摔跌的部位和程度有不利的间接次要影响,其原因力大小为16%-44%,以上两因素各占50%,考虑车祸伤的参与度在8%-22%区间。**花去鉴定费5510元。关于**的***、护理期,各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法院酌定,**家属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是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
四、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是景观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五、***系**妻子,二人育有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检验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保险公司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属其权利范围,本院据此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关于**的损失,虽然2018年9月10日**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因**摔跌引发,但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案涉车祸导致的颅脑伤后左颞叶软化灶会造成**摔跌时缺乏正常的反应而无法自我保护,对其摔跌的部位和程度有不利的间接次要影响,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提供的票据及其主张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9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其主张的标准认定为740元;***、护理期**未申请鉴定,根据**的伤情,其主张***90天、护理期自发生事故日至死亡日252天及相应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定为1800元、20160元;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车祸对**死亡的参与度,本院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51920元、丧葬费为70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的上述损失合计159598.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15.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49826.0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的损失137141.65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系为确定**的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141.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鉴定费5510元,合计6883元,由***、***、***、***负担26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257元(***、***、***、***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