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508号
原告湖北鄂州建鑫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七里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8540XK。
法定代表人顾继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宝,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承国,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71区教育工业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06810G。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慧莹,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灿,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184047.9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日止为184047.9元);上述1-2项合计:56024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合同书》、《山东德商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内蒙京新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结构材料,原告负责运输和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602000元、315000元、126240元、188000元,合计1231240元。上述合同除《采购订单》外,其余均约定了如下内容:1、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钢结构运输到被告处,被告得到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原告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格6个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钢结构安装完毕一年后,缺陷责任期结束证书签发后,被告支付5%质保金;2、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迟付款额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另《山东德商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及《内蒙京新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系指合同双方依据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和是否通过质量监督的验收测试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缺陷责任期”系指原告保证其货物质量的时期,在该时期内其货物出现的任何缺陷均由原告负责,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并获得业主颁发的验收证书后一年。另《采购订单》未对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过多次对账、付款后,现在被告剩余未付货款为3762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6200元未支付,但辩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涉案钢结构材料未通过被告的验收,被告也未收到业主方的验收合格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查,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940元;2019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426700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采购订单》系针对《山东德商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签订的临时订单,确认涉案钢结构材料原告于2016年4月已安装完毕,被告确认其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第三期款项支付了一部分,第四期款项全部未支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3762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称涉案货物未通过被告验收,但首先被告有义务对涉案货物在交付完成后积极进行验收,现在原告已在2016年4月即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无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验收不合格的异议,相反被告却多次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并且在对账之后积极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亦确认其已支付了第三期的部分款项,以上事实足可表明被告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且经验收确认合格,故本院认定第三期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二,关于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在“缺陷责任期结束证书签发”后支付,但根据合同内容,上述“证书”系由第三方业主签发,因此被告同样负有追索的义务,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如因第三方未履行其义务或被告方未向第三方进行主张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去承担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另《采购订单》虽未约定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均确认《采购订单》系针对《山东德商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而签订的临时订单,故关于《采购订单》,仍可适用《山东德商高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至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762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内容,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在2017年4月13日即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鄂州建鑫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76200元及违约金(以37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2元,保全费3321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倩(兼)
书记员 张 美 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