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18号楼3**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于2018年4月3日转让其占有兴隆公司的股份,退出公司经营,**已不再具有兴隆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定**系兴隆公司的股东错误。2、***在原庭审活动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兴隆公司的股东。3、根据新证人证言及***的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身有多年的供应合同关系,***将数个工地的货款全部结算到西马林新村项目,其作为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其参加诉讼不可能去维护非股东**的利益。2018年年底,***起诉兴隆公司和***,此时**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兴隆公司对外活动仅能推定为是现股东整体意志的表现,仅能代表现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能代表已退出公司经营的原股东利益。**和兴隆公司不再是利益共同体,其意见无法代表**的意见,不能将二者利益混为一体。4、**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间接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不是兴隆公司股东,无法参加庭审活动,退一步讲,即使**系兴隆公司股东,亦无法参加原庭审活动;其二、***起诉时,**不具有兴隆公司的股东身份,兴隆公司的意见无法代表**的意见;其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豫01民终7329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因该判决书错误作为执行依据,导致**追加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的民事权益。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作为原审案件的原告,直接参与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亦不是因其缺席而作出的撤诉裁定。2、***与兴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在各方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观点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特别是二审程序系由兴隆公司提出的上诉,因此兴隆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诉称***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兴隆公司的股东,本身就与其原审自相矛盾,原审是以兴隆公司股东的身份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在注册资本为实缴制,其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负有债务的公司及公司股东理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结果驳回其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的情况下提起的原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因说法有异而免责。**2018年4月3日转让股权是为逃避2016年至2018年兴隆公司因承接西马林工地大量负债而有意为之,2015年年底郑州西马林安置房建设工地开工,2016年3月份兴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兴隆公司西马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正是***,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兴隆公司先施工后签合同就否认***提供的建材实际受益人是兴隆公司的事实,2018年1月份因兴隆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等原股东才匆匆将公司的3001万元股权等价全部转让给***、***,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二人支付相应对价,但实际上二人并未支付,不然2018年5月24日***不可能因拖欠工人工资而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上,**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要求撤销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旨在推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故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进行判断,即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再判断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则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认为其因执行法院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329号民事判决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是其作为兴隆公司的股东,其在出资后又抽逃了出资,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抽逃出资人负有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该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2019)豫01民终7329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该责任的承担。故(2019)豫01民终7329号判决并未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在2018年4月3日已转让其所持有的兴隆公司股权,在(2019)豫01民终732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其已非兴隆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区分,即以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为由,认定**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认定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原审在事实认定、裁判理由阐述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