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

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2487号之一
原告: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出口加工区林经四路惠园小区五栋101-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峻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云,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科技工业园3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郴州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欧阳芳
书记员袁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